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491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5年9月6日出生。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3年4月1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7月10被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在淅川县城关镇威尼斯水世界开房并提供冰毒与侯某、贾某等人一同吸食,由此被淅川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杨某又在港湾商务酒店四楼开房并杨某提供冰毒与杨某一同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侯某、杨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因容留他人吸毒被行政处罚后再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杨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和他人的身心健康,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 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文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