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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掩饰隐瞒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484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8月1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484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8月1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夏天,被告人李某某经他人介绍以45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无手续无牌照的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WH100T-G,经查,该摩托车系张景红于2012年9月28日在淅川县法院附近被盗车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7690元。
案发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失主张景红。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以及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国家正常的司法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
(缴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陈 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兼)  刘文祥
第1页,共2页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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