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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463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8月1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463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8月1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刘吉中,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吉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15日中午12时许,在淅川县上集镇东川村,被告人曹某某及其父亲曹某乙因土地问题与曹某丙发生纠纷,曹某某父子雇佣铲车在纠纷的土地上平地施工时,曹某丙上前阻拦,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将曹某丙的左耳打伤造成耳膜穿孔。经法医鉴定,曹某丙的损伤系轻伤二级。
2014年9月4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曹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曹某丙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6000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丙陈述,证人李某、曹某乙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书证淅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说明、诊断证明、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曹某某进行了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已赔偿,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龙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菀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