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429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2014年5月15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5日邓州市公安局将曹某某涉嫌抢夺犯罪一案移交淅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办理,同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0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81198707277950,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邓州市腰店乡黑龙村黑龙庙98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3月24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3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夺罪、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红色大架子摩托车带着鲁某某(另案处理)在淅川县香花镇东环路附近,将驾驶电动车的受害人王某甲挂在车把上的粉红色钱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80多元,一部白色触屏VIVO手机,两串钥匙。 2014年3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红色大架子摩托车带着鲁某某伙同鲁某乙(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在淅川县香花镇蓝天加油站北约550米S335省道上将受害人黄增变的包抢走,包内装有五六百元现金,一条价值120元的银项链,一只银镯子,一部触屏手机和六本户口薄。 2014年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鲁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邓州市穰城路体育场附近,将经过此处的驾驶电动车的余某某挂在电动车把上的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1600元,一部价值一千元左右的白色三星手机和身份证等物品。 2014年3月21日晚,被告人曹某某伙同鲁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新野县城附近,将正在新野西环路附近散步的杨某某手里的包抢走,包内装有一部白色三星9308手机,后曹某某将该手机交给被告人李某使用。该手机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95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曹某某、李某供述,被害人王某、余某某等人陈述,证人郭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曹某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3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红色大架子摩托车带着鲁某某(另案处理)在淅川县香花镇东环路附近,将驾驶电动车的王某甲挂在车把上的粉红色钱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80多元、一部白色触屏VIVO手机和两串钥匙。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某某供述,并有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邵秀菊等人证言,辨认笔录以及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4年2月15日晚,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窜至邓州市穰城路体育场附近,将经过此处的驾驶电动车的余某某挂在电动车把上的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1600元、一部价值一百元左右的白色三星手机和身份证等物品。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赔偿被害人余某某损失2000元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某某供述,并有被害人余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辨认笔录以及书证领条、谅解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4年3月21日晚,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窜至新野县城附近,将正在新野县西环路附近散步的杨某某手里的包抢走,包内装有一部白色三星9308手机。后曹某某将该手机交给被告人李某使用。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950元。案发后,赃物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杨某某。 另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曹某某主动到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伙同他人在邓州市、新野县抢夺的犯罪行为。2014年6月5日,邓州市公安局将曹某某涉嫌抢夺犯罪、李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一案移交淅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办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某某、李某供述,并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以及书证领条、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投案自首证明、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现有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人曹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后两笔犯罪事实,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对部分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从轻予以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对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建民 代理审判员 杨龙飞 人民陪审员 史国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汤 阳 第1页,共4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