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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443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9月1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2014年9月19日经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443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9月1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2014年9月19日经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豫R153J9面包车沿淅川县城关镇灌河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冬青第四小学路段时与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靳某某驾驶的豫R53337面包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及三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某某驾车逃逸,并让他人冒充肇事者到淅川县交警大队投案,后经淅川县交警大队查证被告人徐某某为肇事者并事故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徐某某血液提取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99.4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亲属分别与刘某某、靳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刘某某所受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靳某某所受经济损失人民币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靳某某、刘某某、徐某乙、徐某丙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血液提取表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并让他人虚假投案顶替自己,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可适当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黄朝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兼)  陈 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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