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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文永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390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文永,男,1981年6月22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2013年12月1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12月2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390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文永,男,1981年6月22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2013年12月1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12月2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春林,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文永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文永及其辩护人李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与党泽合(已判刑)、党超(已判刑)与党某甲、党某乙、党某丙因同在淅川县寺湾镇清凉寺水电站同一标段施工而产生矛盾。2013年4月4日14时许,党泽合纠集被告人徐某某、党超、党桂山(已判刑)、党某丁(另案处理)、党泽义(另案处理)来到党某己等人所在的工地上,双方发生争执。徐某某等人使用工程用木方同党某己等人发生厮打,导致党某己等三人受伤。经鉴定:党某己的损伤系轻伤,党某乙、党某丙的伤系轻微伤。
党某甲(已判刑)在获知党某甲等人被打伤的消息后便通知党卷子、党圈民二人来家中商量处理党某甲被打事宜,后党彦磊(已判刑)等人也聚集到党某甲家中,商量决定到政府和派出所反映情况,从派出所出来后党某甲等人又决定去党某丁等人家中找人理论,等人手持木棍,到党建芳等人家中因人不在家中,魏某、曹某、周某等人同党泽合的妻子王某某发生厮打。
被告人党泽合得知此事后,便纠集被告人徐某某和党群立(已判刑)、等人分乘两辆轿车从淅川县城赶回寺湾镇党岗村。徐某某、党某丁等三人驾车行至淅川县金河镇神仙洞附近发现了党某甲、党圈民乘坐的牌号为豫R60K22的车辆,党某丁驾车将党某甲等人乘坐车辆逼停至路边,然后用撅头、石头等工具打砸党某甲等人乘坐的车辆,并致使党圈民受伤。经鉴定:党圈民的损伤为轻微伤,党某甲车辆损失价值为16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徐文永供述,被害人党某己、党某乙、党某丙等人陈述,证人党泽合、党超、党某丁、陈海涛、汪进鸿等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文永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文永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仅辩解第一次打架的地点发生在自己的施工工地,而非党某己施工工地;其砸车用的是石头而非镢头。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徐文永聚众斗殴行为的情节较轻,作用较小,导致冲突发生有对方的原因,徐文永主要是用拳头厮打,虽然打党某己时持有木方,但打党某己主要不是徐文永;被告人参与砸车有一定原因,且未使用镢头;被告人徐文永有自首情节。
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以证明被告人徐文永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被他人打伤;
2、淅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大要案中队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该队民警张泽曾通过被告人徐文永家属作徐文永的劝投工作,被告人徐文永同意并表示把家里事情安排一下到刑警大队投案,但老城派出所得知徐文永回家的消息将其抓获。
3、调解笔录,以证明本院在审理党泽合、党超等人聚众斗殴一案中,经调解,被告人徐文永与党泽合、党超、党桂山、党某丁共同支付党某己医疗费用856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文永和党泽合(已判刑)、党超(已判刑)在淅川县寺湾镇清凉寺水电站施工期间因施工问题与党某甲、党某乙、党某丙发生矛盾。2013年4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党泽合、党超、党桂山(已判刑)、党某丁(另案处理)、党泽义(另案处理)等人来到工地上,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徐某某等人手持木方等工具与党某己等人厮打,造成党某己、党某乙、党某丙三人受伤,被告人徐文永等人亦受伤。
党某己等人受伤后被自己家人接走,被告人徐文永等人也开车到淅川县城医院治疗。
党某甲(已判刑)在获知党某甲等人被打伤的消息后便通知党卷子、党圈民二人来家中商量处理党某甲被打事宜,后党彦磊(已判刑)及党彦涛、党泽庆、党会琴、周某、魏某、党贵芬、邓金峰、邓金峰媳妇、党建波、党建业、曹某、党毅等人也聚集到党某甲家中,商量决定到政府和派出所反映情况,从派出所出来后党某甲等人又决定去党某丁、党泽义、党泽合等人家中找党泽合等人理论,党彦磊、党毅、党建中、党建业等部分人手持木棍,到党建芳等人家中因党泽合等人不在家中,魏某、曹某、周某等人同党泽合的妻子王某某发生厮打。
被告人徐文永与党某丁、党超、党泽合等人得知王某某被打后,便和党群立(已判刑)、党泽义、党桂山、党某丁、党超、党泽根分乘两辆轿车从淅川县城赶回寺湾镇党岗村。被告人徐某某和党某丁、党超驾车行至淅川县金河镇路段发现党某甲、党圈民乘坐牌号为豫R60K22的车辆往淅川县城方向行驶,党某丁驾车调头将党某甲等人乘坐的车辆逼停至路边,被告人徐文永等人用镢头把、石头等工具打砸党某甲等人乘坐的车辆,并致使党圈民受伤。
经鉴定:党某己的损伤系轻伤,党某乙、党某丙的伤系轻微伤;被告人徐文永的损伤系轻微伤;党圈民的损伤为轻微伤,党某甲等人乘坐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600元。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党泽合、党超等人聚众斗殴一案中,经调解,被告人徐文永与党某丁等人共同支付党某己医疗费用856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文永供述,并有被害人党某己、党某乙、党某丙等人陈述,证人党泽合、党超、党某丁、陈某某、汪某某等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文永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与他人聚众斗殴,且参与聚众斗殴的人数较多、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徐文永未用镢头砸车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文永在公安机关对其使用镢头砸党某甲乘坐车辆的事实供认不讳,且这一事实亦有同案犯党超、党某丁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该辩解意见及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文永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文永系被公安机关抓获,虽然被告人徐文永在逃期间,公安机关曾通过被告人家属对被告人进行劝投,被告人由此返还家中,但尚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有去公安机关投案的行为,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自首。辩护人提出党某己并非由被告人殴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文永伙同他人聚众斗殴时对党某己殴打,党某己由此受伤,虽然致伤党某己并非主要由被告人造成,但被告人亦应对此结果负责。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徐文永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已对受害人所受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徐文永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文永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璞
审 判 员  黄朝晖
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文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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