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433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1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4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孙村派出所抓获,2014年4月1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9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5月20日被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5月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4月1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张某乙、黄某某(另案处理)窜至盛湾镇陈营村张沟组,三人将张某某散养在路边的三只波尔山羊藏到路边的水窖中。同日晚上19时许,黄某某联系一辆面包车,在张某乙等人的帮助下,将三只羊装上车,黄某某把其中一只羊抵押给面包车司机靳某某(另案处理)做路费,将另外两只羊拉回家中。后滔河乡张某丙(另案处理)到黄某某家中将两只羊拉走抵黄某某的欠账。经物价鉴定,被盗的三只波尔山羊总价值2328元。 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张某乙主动到淅川县公安局盛湾派出所投案自首。 案发后,二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通过淅川县公安局盛湾派出所退还被害人现金3000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黄某某、张某丙、陈某某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书证淅川县公安局盛湾派出所证明、发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酌定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对二被告人进行了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杨龙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兼) 黄俊慧 第3页,共3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