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忠华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404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忠华,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2014年6月1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6月2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404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忠华,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2014年6月1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6月2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春林,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忠华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国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忠华及其辩护人李春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张忠华利用曾担任淅川县上集镇北塘村东山组会计职务之便,擅自将手中经管的土地补偿款80万元挪给时某某用于购房,2014年4月21日,时某某将80万元款归还。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张忠华的供述,证人时某某、罗某某、桂某某等人证言,书证存款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被告人户籍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忠华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忠华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忠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忠华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而到案,应视为主动投案,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构成自首,依法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忠华于2010年6月开始担任淅川县上集镇北塘村东山村民小组会计,2012年8月被免职后,被告人张忠华未将其经管的会计账目及现金进行移交。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张忠华将手中经管的村民小组集体土地补偿款80万元挪给其亲戚时某某使用,2014年4月21日,时某某将该80万元款归还被告人张忠华。案发后,被告人张忠华将该80万元予以退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忠华供述,并有证人时某某、罗某某、桂某某等人证言,书证存款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忠华利用其曾担任村民小组会计的职务便利,将其经手管理的组集体资金挪给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忠华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村民小组成员向公安机关控告而案发,被告人张忠华系公安机关通知才到案,由此可见,本案是公安机关在掌握被告人张忠华犯罪事实的情况下通知被告人张忠华到案,并非被告人张忠华主动向公安机关说明其犯罪事实,且在公安机关掌握被告人张忠华犯罪事实后,被告人张忠华也未主动归案,故被告人张忠华的行为不具有自首应具备的主动性和自动性,不属于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要件,不应构成自首,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张忠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集体财产使用权,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忠华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璞
审 判 员  黄朝晖
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文祥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张媪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