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481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某,女,1968年6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农历9月底,被告人寇某某以900元的价格从淅川县马蹬镇寇楼村寇某乙(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一辆紫色雅迪牌紫豪格电动车,然后又以900元价格转卖给他人,经查该电动车系寇某乙在淅川县城关镇外贸公司仓库附近万某某家中盗窃所得。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025元。 案发后,该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失主万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寇某乙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书证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寇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国家正常的司法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寇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1500元,下余罚金25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陈 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兼) 刘文祥 第1页,共2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