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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某某掩饰、隐瞒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490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某,女,1981年12月3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490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某,女,1981年12月3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农历4月份,被告人寇某某明知系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从他人手中购买一辆白色新日牌电动车。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2850元。
2014年5月6日,寇某某主动到淅川县公安局马蹬派出所投案,该电动车被淅川县公安局扣押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寇某乙、李某某、轩某某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扣押决定书、电动车购买资料、收条、照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明知是他人实施盗窃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寇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正常司法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寇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 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文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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