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444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多某甲,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4年4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4月3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5月8日被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因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2011年11月24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4年4月1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4月3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5月8日被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定玉,男,1983年1月5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4年4月1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多某乙,男,1962年7月8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4年4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多某甲、袁某某、王某某、多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多某甲、袁某某、王某某、多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份的一天,经被告人多某甲帮忙介绍,被告人袁某某以2300元的价格购买张政盗窃的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后被告人袁某某又以33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袁某某从中获利1000元。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7312元。 2014年3月份一天,被告人多某甲又以800元价格购得张政盗窃的一辆新大洲本田弯梁摩托车,后以1300元价格出卖给被告人多某乙,被告人多某甲从中获利500元。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3744元。 案发后,两辆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多某甲、袁某某、王某某、多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张某、王某某、苏某、柴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车辆发票、资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多某甲明知是他人实施盗窃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从中介绍买卖,被告人袁某某、王某某明知可能是他人实施盗窃犯罪的赃物而予以买卖,被告人多某乙应知是他人实施盗窃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多某甲、袁某某、王某某、多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多某甲、袁某某、王某某、多某乙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正常司法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多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 四、被告人多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 (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对被告人多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追缴。 六、对被告人袁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 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文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