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351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女,1967年5月27日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4年4月2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8月1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某自2010年以来在金河镇金河村自己家中用大缸泡制的方法生产豆芽向市场上销售,为了防止其生产出来的豆芽不易腐败变质,被告人夏某某在生产豆芽过程中往豆芽缸里添加农药“多菌灵”。2014年4月9日淅川县公安局、工商局、质监局工作人员在联合执法检查时,对被告人夏某某生产的豆芽进行抽样提取,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检测:被告人夏某某所生产的豆芽中含有6-苄基腺嘌呤。该种物质属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1年11月4日公告明令禁止在食品中使用的产品。 另查明:据被告人夏某某在侦查时供述,其开始在生产豆芽过程中添加农药“多菌灵”自2013年4、5月份天气热时起,2013年11月份天气冷时停止添加,2014年3月起又开始添加直至案发。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贾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证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生产豆芽过程中掺入国家质量技术检验检疫总局规定禁止使用添加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并将生产的该豆芽对外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消费者的健康权利,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璞 审 判 员 黄朝晖 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文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