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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盗窃、拐卖妇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399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因犯盗窃罪,1994年1月19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劫罪,1999年9月8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399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因犯盗窃罪,1994年1月19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劫罪,1999年9月8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6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3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盗窃罪,2014年3月31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拐卖妇女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2013年6月26日夜,被告人唐某某伙同安某某(已判刑)窜至淅川县厚坡镇七里村王某某、程某某家,将王某某方正牌电脑主机、两个音箱盗走,将程某某棉被一床盗走。2013年6月27日夜,唐某某和安某某再次窜至淅川县厚坡镇七里村王某某家,盗窃半壶五升装的金龙鱼牌色拉油。经鉴定,被盗电脑主机、音响、棉被及金龙鱼油2.5升总价值2028元。案发后,所盗物品被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某、王某某陈述,证人安某某等人证言以及书证(2013)淅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拐卖妇女罪
2013年9月6日(农历八月初二)夜11时许,在淅川县金河镇党某某(已判刑)租房处,党某某和卢某某(已判刑)商量把一个精神失常妇女以找饭点为名将其卖掉。2013年9月7日上午,党某某租用吕某某的出租车,伙同卢某某及朱莉娃带上精神失常妇女到被告人唐某某家,欲通过唐某某在当地给精神失常妇女找个点卖了,随后,唐某某将该精神失常妇女介绍给淅川县九重镇油坊岗村民唐中心,因价格未谈妥,唐中心未购买,后党某某、卢某某、朱莉娃将该妇女带走以4000元价格卖给李民芳。
另查明,2013年10月4日,淅川县厚坡派出所接到被告人唐某某署名的一封举报信,举报卢某某、党某某拐卖妇女的线索。淅川县公安局根据该举报提供的线索将卢某某、党某某等人拐卖妇女一案破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党某某、卢某某、唐某乙、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以及书证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淅川县厚坡派出所关于举报信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某某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唐某某在拐卖妇女共同犯罪中起帮助、辅助作用,情节较轻,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另被告人唐某某举报同案犯犯罪线索,因本人也参与该犯罪,虽不构成立功,但对该犯罪的立案侦破起积极作用,故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保护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及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朝晖
审  判  员 陈 璞
人民 陪 审员 刘国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兼) 刘文祥
第1页,共3页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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