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479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2年4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6月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0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6月22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7月17日被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豫R51A21面包车沿S335线由淅川县城向厚坡镇方向行驶,行至马蹬镇金竹河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饶周某驾驶的豫RU3159低速车相撞,造成豫R51A21面包车乘坐人张某(女,3个月大)死亡及其他乘坐人唐某乙、唐某丙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淅川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唐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饶周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张某家属及其他车辆乘坐人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谅解;承担唐某乙、唐某丙、黎某某等人医疗费外并赔偿上述人员其他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5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饶周某、唐某乙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唐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陈 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兼) 刘文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