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350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49年10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4年6月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4年8月1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在淅川县城关镇郑湾村七组租房以作坊形式生产豆芽,为使生产的豆芽生长得快,在生产豆芽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多次在生豆芽所用的缸中使用豆芽增长剂和无根豆芽激素助剂,并将生产的豆芽对外销售。2014年5月6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生产的豆芽进行提取后经河南省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被告人周某某生产的豆芽中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该种物质属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1年11月4日公告明令禁止在食品中使用的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生产豆芽过程中掺入国家质量技术检验检疫总局规定禁止使用添加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并将生产的该豆芽对外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消费者的健康权利,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璞 审 判 员 黄朝晖 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文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