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466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1月2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回家时发现在淅川县城关镇灌河路农机公司看门的杜某某未及时锁住小区大门,因此与其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周某某掰住杜某某右手将其摔倒在地双方开始厮打,造成杜某某右手中指骨折。经鉴定,杜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3年11月26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杜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常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以及书证淅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说明、伤情照片、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了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龙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汤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