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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478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7月2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478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7月2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葛某某在淅川县香花镇赵庄村杨湾组一收废品院内因废品过秤问题发生争执并相互进行撕打。双方被拉开后,在收废品的院外路口处,吴某某再次对葛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葛某某腰椎骨折。经淅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葛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2014年1月15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葛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000元。
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岳父赵兴保的陪同下到淅川县公安局香花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葛某某陈述,证人邹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以及鉴定意见,书证到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陈 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兼)  刘文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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