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刘某甲、刘某乙拒不执行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489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3年7月03日出生。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2014年1月1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489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3年7月03日出生。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2014年1月1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14年1月1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和张某某(另案处理)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淅川县支行(以下简称淅川县邮储银行)达成联保协议,约定三人结合为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名成员均可向淅川县邮储银行借款,借款最高限额为五万元,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被告人刘某甲向淅川县邮储银行借款4万元,借款期满后刘某甲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2淅川县邮储银行将三人诉至淅川县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向淅川县邮储银行偿还本金3900元,2012年5月10日,淅川县人民法院做出(2012)淅民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淅川县邮储银行借款本金36100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及张某某三人仍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未向淅川县邮储银行偿还借款本息。淅川县邮储银行申请法院执行后,经人民法院多次执行,但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乙在有能力履行的情况下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确定义务。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1月21日履行了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偿还了淅川县邮储银行所有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等人证言,书证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执行申请书、传票、保证书、执行笔录、照片、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作为法院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人,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具有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能力却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可酌情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从轻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国家正常的司法管理秩序,树立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性,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 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文祥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刘某某拐卖妇女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