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452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49年8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2014年7月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7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党某某(已判决)在淅川县车站附近住宿时认识了淅川县盛湾镇田川村的顾某某,得知田川村徐某某家有一精神失常女子,便与被告人刘某某租用吕某某(已判决)的出租车到徐某某家,刘某某以1300元钱将该妇女买走欲做自己老婆。后因该女子生活不能自理,刘某某电话联系党某某将该女子领走重新找个人家,后党某某将该女子领回自己家中。2013年9月7日,党某某和卢某某(已判决)租用吕某某出租车,伙同卢某某、朱某某(已判决)带该女到厚坡镇前河村,党某某、卢某某等人将该女以4000元卖给厚坡镇李寨村村民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党某某、卢某某、朱某某、吕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电话通讯记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与已判刑的党某某等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情节较轻,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建春 审 判 员 黄朝晖 人民 陪 审员 付金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兼) 陈 璞 第2页,共2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