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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某甲、全某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454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全某甲,,男,1985年9月2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8月3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全某乙,男,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454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全某甲,,男,1985年9月2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8月3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全某乙,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319870224261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淅川县金河镇金河村下李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8月3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甲、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甲、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1日晚19时许,被告人全某甲因琐事与魏某某发生口角,用手扇被害人魏某某耳光并将魏某某多次推倒。魏某某丈夫连某某闻讯赶来后,全某甲打电话纠集全某乙、张某某、郭某某等人到魏某某门市。被告人全某甲、全某乙对连某某、魏某某夫妇实施殴打,并将柜台玻璃踢烂,导致魏某某头部、左臂受伤。经法医鉴定,魏某某的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全某甲、全某乙赔偿被害人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全某甲、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某陈述,证人连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以及书证鉴定意见、发破案经过、协议书、收到条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甲伙同全某乙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全某甲、全某乙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经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全某甲、全某乙进行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黄朝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兼)  温 莉
第1页,共2页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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