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499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全某某,男,1996年2月29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4月2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全某某系淅川县第二高中二年级四班学生,2014年4月28日晚上8时许晚自习第一节下课后,被告人全某某看到二年级五班学生吕某某在三楼走廊与自己喜爱的一女同学说话,遂心生不满,便从教室自己的桌斗内拿出平时使用的水果刀,走到二年级五班教室后门外的栏杆边,用水果刀朝吕某某后背戳一刀。经法医鉴定吕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2014年5月12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全某某家属赔偿吕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某陈述,证人史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勘验笔录,书证物证照片、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全某某刚满十八周岁,又系在校学生,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全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双方矛盾已经化解,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全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 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文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