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376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某,男,1963年05月18日出生。2014年3月1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10月1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7196911132616,汉族,农民,任淅川县金河镇蒿坪村浸水沟组组长,住淅川县金河镇蒿坪村浸水沟组388号。2014年3月1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10月1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6年09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2014年3月1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10月1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份,被告人党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三人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擅自将淅川县金河镇蒿坪村集体土地15.5亩租赁给淅川县路政管理所建立超限站使用,租期为50年,每亩土地每年租金900元,已支付租金69.75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党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供述,证人余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书证租地协议书、收据、地类鉴定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党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党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仅辩解所转让的土地是政府建设超限站使用,三人是按照县乡两级安排转让土地。 被告人党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淅川县路政管理所及淅川县人民政府关于设立超限站的两份文件,以证明所转让的土地是政府建设超限站所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被告人党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三人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将淅川县金河镇蒿坪村浸水沟村民小组的15.5亩集体土地租赁给淅川县路政管理所使用,用于建设超限站。约定租赁期限为50年,每亩土地每年租金900元,已支付租金658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党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供述,证人余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书证租地协议书、收款收据、地类鉴定书、淅川县人民政府文件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党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转让的土地是政府部门用于公益事业,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土地管制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党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璞 审 判 员 黄朝晖 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兼书 记员 刘文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