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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442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男,1978年4月29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09月1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11月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442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男,1978年4月29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09月1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11月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代某驾驶豫R2G223面包车由西峡县往淅川县方向行驶,行至淅川县上集镇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豫RT5066小型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代某驾驶车辆逃逸,行至淅川县上集镇马家石咀村路段时车辆侧翻被豫RT5066小型车驾驶员张克西发现并报警。经淅川县交警大队对被告人代某的血样提取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代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2.5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代某与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张某某车辆维修峰人民币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柴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查获经过、血液提取表、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代某贾红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代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陈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兼书记员 温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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