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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书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389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书明,男,1975年3月2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5月20日被抓获,2014年5月2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6月10日被淅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389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书明,男,1975年3月2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5月20日被抓获,2014年5月2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6月1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永华,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书明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书明及其辩护人王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宋某甲为了让在监狱服刑的李三成早点出狱,2014年3月份,宋某甲找到被告人严书明,严书明以找关系活动为由向宋某甲索要活动经费20余万元,宋某甲给严书明8万元之后发现受骗,遂要求严书明退钱。案发后,严书明将赃款退还给宋某甲。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严书明的供述,被害人宋某甲的陈述,证人宋某乙、青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视听资料光盘,书证银行卡业务回单、银行交易明细、协议书、收条、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书明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严书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是被害人主动找被告人帮忙,被告人因此而实施诈骗与其他诈骗犯罪有明显区别;被告人主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宋某甲通过他人介绍找到在郑州居住的被告人严书明,让被告人严书明找关系使在郑州监狱服刑的李三成能够早点出狱,被告人严书明表示同意。后被告人严书明以找关系活动为由向宋某甲索要钱财,宋某甲给严书明汇款8万元后发现受骗,遂即要求被告人严书明退款,在遭到拒绝后宋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严书明将宋某甲的8万元予以退赔,宋某甲对被告人严书明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严书明供述,并有被害人宋某甲陈述,证人宋某乙、青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视听资料光盘,书证银行卡业务回单、银行交易明细、协议书、收条、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书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实施诈骗与其他诈骗犯罪有明显区别及被告人主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严书明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严书明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退赔被害人所受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严书明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保护公民个人合法财产所有权,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书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璞
审 判 员  黄朝晖
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文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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