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487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被告人万某某以1200元的价格从张某、王某某、刘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一辆白色豪爵铃木助力摩托车,经查,该摩托车系张某、王某某、刘某在淅川县城关镇新建路小肥羊饭店门口盗窃所得。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60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 2014年7月8日,被告人万某某主动到淅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王某某、刘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书证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万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国家正常的司法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已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陈 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兼) 刘文祥 第1页,共2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