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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199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82年12月30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清河乡廓封村张秀毓庄112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社旗县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一终字第00199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82年12月30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清河乡廓封村张秀毓庄112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九月二日作出(2014)社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对原审被告人赵某某量刑畸轻”为由提起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铁蔚丽、袁华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1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新AUA666号小型轿车,沿社旗县赊店镇建设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建设路北段往左拐弯调头时,与自南向北行驶至该处李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赵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04年6月17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赵某某血液样本里的酒精含量达160.53mg/100mL,2014年6月16日,社旗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与受害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了案发的事实和赵某某对其赔偿的事实。

3、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4、到案情况说明

5、血醇鉴定报告

6、被告人赵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7、有关人口信息及驾驶证复印件

8、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9、赔偿协议书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符合关于自首的法律规定,其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做出如下一审判决: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宣判后,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对原审被告人赵某某量刑畸轻”为由提起抗诉。提请我院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原审相同,且证据经原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河南省方城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出具了赵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证明。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城区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应当严惩。鉴于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有认罪悔罪表现,积极缴纳罚金,赔偿受害人物质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红灿     

审 判 员  刘 洋

代理审判员  祖祯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玉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