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246号 原告汪某某,女,1987年2月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男,1986年8月出生,汉族。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7月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仍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3月5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互不联系。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均未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考虑到被告家庭困难,其当庭表示同意支付被告24000元经济帮助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结婚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3)罗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而无法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且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被判驳回后,双方仍互不联系,处于分居状态,故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均未主张权利,双方若有纠纷,可另行解决。原告于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支付被告24000元经济帮助款,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原告汪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李某经济帮助款2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詹 峰 审判员 陈长斌 审判员 杨前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