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罗民初字第1443号 原告江永亮,男,1971年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玉华,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广亚,男,1981年9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东昌,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财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张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昱森,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小川,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永亮与被告黄广亚、商丘市财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财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永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华与被告黄广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东昌、被告商丘财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昱森、被告商丘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小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永亮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黄广亚驾驶的豫N39091/豫NV383挂号车与原告驾驶的豫SB5579号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黄广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花了医疗费近一万元。被告黄广亚驾驶的机动车挂靠在被告商丘财富公司,且在被告商丘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超出保险的费用由被告黄广亚、商丘财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83705.15元。 被告黄广亚辩称,我方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且在商丘财富公司内部亦有安全互助保险,应先有保险公司及商丘财富公司赔偿。 被告商丘财富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系被告黄广亚实际所有,是入户在我公司名下,双方是挂靠合同关系,故我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先有保险公司理赔;对原告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我方将在庭审过程中再辩论;若被告车辆参加了我公司的安全互助,也只是公司内部的安全互助措施,不具保险性质,不应按保险合同对待。 被告商丘人保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赔偿限额以主车为限;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赔偿非医保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13时许,被告黄广亚驾驶的豫N39091/豫NV38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10KM+900M处,紧急避让前方同向右转弯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豫SB557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及豫SB5579号车乘坐人郑德田、李天龙、郑道笋、余潇、郑德新、占志群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广亚负事故全部责任,郑德田、李天龙、郑道笋、余潇、郑德新、占志群、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急救于罗山县第二人民医院,花了医疗费1275.8元。并于当日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出院,共住院20日,共开支医疗费3998.66元。信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为:左眼皮肤裂伤。原、被告通过本院委托,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在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江永亮因车祸致左眼脸皮肤裂伤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7日。原告为此开支法医鉴定费1300元。2013年3月27日,被告商丘人保公司对原告的豫SB5579号车定损为10250元,残值为126.66元。另外,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交通费票据500元。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原告于2005年起一直在罗山县某某镇街道居住。原告于2012年6月起一直在罗山县某某镇街道经营罗山县某某镇某某街永亮副食店。原告的被扶养人其女江某,2006年7月出生,其随原告一起在罗山县某某镇街道居住。肇事车辆豫N39091/豫NV383挂号车实际为被告黄广亚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商丘财富公司名下经营。豫N39091和豫NV383挂号车分别在被告商丘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分别在被告商丘人保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豫N39091号车商业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豫NV383挂号车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该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148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在庭审中,被告黄广亚称其所有的豫N39091/豫NV383挂号车在被告商丘财富公司投有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内部安全互助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商丘财富公司予以认可,其原意在责任限额内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山县第二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信阳市中心医院入院证、出院证、病例、医药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土地使用证、房产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罗山县某某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登记卡、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黄广亚驾驶豫N39091/豫NV383挂号车与原告驾驶的豫SB5579号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及豫SB5579号车乘坐人郑德田、李天龙、郑道笋、余潇、郑德新、占志群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广亚负事故全部责任,郑德田、李天龙、郑道笋、余潇、郑德新、占志群、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黄广亚所有的豫N39091/豫NV383挂号车挂靠在被告商丘财富公司名下经营,故被告黄广亚、商丘财富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黄广亚所有的豫N39091/豫NV383挂号车在被告商丘财富公司投有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内部安全互助保险部分,该部分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或诉讼解决。鉴于被告黄广亚所有的豫N39091和豫NV383挂号车在被告商丘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应由被告商丘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的费用,亦由被告商丘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的费用,再由被告黄广亚、商丘财富公司连带赔偿。现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应纳入赔偿范围的各项费用有:1、医疗费5274.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日),3、营养费300元(20元×15日),4、误工费5175.6元(31485元÷365×60日),5、护理费556.95元(29041元÷365×7日),6、交通费部分,本院酌定为400元,7、残疾赔偿金部分,因原告于2005年起一直在罗山县某某镇街道居住,于2012年6月起一直在罗山县某某镇街道经营罗山县某某镇某某街永亮副食店。其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计算,故伤残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8152.08元(14821.98元/年×11年×10%÷2),9、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根据本案原告身体伤残的实际情况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元,10、车损10123.34元(10250-126.66)。上述1-3项费用合计6174.46元,4-9项费用合计64080.69元。10项车损10123.34元由被告商丘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元。该次交通事故医疗类费用共计203638.82元,原告医疗类费用6174.46元,占本次交通事故的3.03%,故由被告商丘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06元;该次交通事故伤残类费用共计461813.65元,原告伤残类费用64080.69元,占本次交通事故的13.87%,故由被告商丘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0514元,其中包括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共计赔偿35120元。该次交通事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共计431575.81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45258.49元,占本次交通事故的10.48%,由被告商丘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6200元。不足部分的费用19058.49元,再由被告黄广亚、商丘财富公司连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永亮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61320元。 二、被告黄广亚、商丘市财富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江永亮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9058.49元。 三、驳回原告江永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2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黄广亚、商丘市财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詹 峰 审判员 陈长斌 审判员 杨前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