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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与王治宝、马高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金初字第14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彭帆,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非,该行职员。 被告王治宝,男,1971年9月出生,汉族。 被告马高成,男,1964年3月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金初字第14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彭帆,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非,该行职员。
被告王治宝,男,1971年9月出生,汉族。
被告马高成,男,1964年3月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以下简称罗山县支行)与被告王治宝、马高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程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治宝、马高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赵海强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并由被告王治宝、马高成提供担保,目前尚欠本金5万元及利息,故要求被告偿还贷款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王治宝辩称,借款合同上的担保人是其签的名,但该借款是鲁传根用的,应由鲁传根偿还借款。
被告马高成辩称,借款合同上的担保人是其签的名,但该借款是鲁传根用的,应由鲁传根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原告罗山县支行与赵海强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由被告王治宝、马高成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第1.1条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伍万元。第1.2条约定贷款用途:购农机。第1.4.2条约定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借贷双方约定如下:(1)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第5.1.1条约定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第5.5.1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5.5.2条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6月15日,赵海强从原告处实际贷款5万元,正常利率为7.965%,超期利率11.9475%。贷款后本金尚未偿还,利息结算至2013年6月20日。原告追索未果后将赵海强、王治宝、马高成诉至本院,后因赵海强已死亡,原告撤回对赵海强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赵海强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王治宝、马高成提供保证担保,并且在借款合同第5.5.1条和5.5.2条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作了特别约定,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10年6月15日赵海强从原告处实际贷款5万元,被告王治宝、马高成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清楚,被告王治宝、马高成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保证义务,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积极清偿贷款。原告亦是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王治宝、马高成提起了诉讼,被告王治宝、马高成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治宝、马高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最高保证额75000元范围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3年6月21日起按利率11.9475%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治宝、马高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前国
审 判 员  陈长斌
人民陪审员  张国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 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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