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9月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2014年10月1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2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张某某在罗山县彭新镇八宝村高速公路水稳拌合站内修车,在修车过程中,刘某某未能安全操作,将张某某头部压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罗山县彭新镇八宝村高速公路水稳拌合站内修车,在修车过程中,刘某某未能安全操作,将张某某头部压伤,刘某某将张某某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刘某某打电话向罗山县公安局报警,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刘某某与张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张某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400000元(分期付款,首付200000元,余款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张某某的近亲属出具谅解书,请求对刘某某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甲、杨某某、李某甲、洪某某、周某乙、李某乙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方位图、照片,尸检报告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判决书,赔偿协议、收条、撤案申请书,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刘某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祖华 审判员 张学军 审判员 杨伯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胡向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