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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管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某,女,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新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县人民检察院
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某,女,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新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新检公诉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9时许,被告人管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新县泗店至县城公路由南向北行至泗店乡余河村井头路段时,在道路中心线将行人夏某某撞倒,造成夏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夏某某符合交通肇事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夏某某无责任。
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管某某与被害人夏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人管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2000元并已全额兑付。被害人夏某某亲属对被告人管某某予以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幼莲、朱光珍的证言;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新)公(法医)鉴(死因)字(2014)03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遇情况判断失误,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管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管某某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双方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真诚,上述情节可酌情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助理审判员  余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升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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