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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河南羚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新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9月16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
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河南羚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新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9月16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新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1月28日被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新检公诉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15时2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DLR729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13线由南向北行至新县城关“鹏程汽车销售中心”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钱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直行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钱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摩托车乘坐人侯晓燕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钱某某符合交通肇事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钱某某负次要责任,侯晓燕无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和解,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钱某某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钱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3900元(已兑现)。被害人钱某某亲属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晓燕的陈述;证人陈世勇、李峰的证言;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新)公(法医)鉴(死因)字(2014)03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新县公安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2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路面车辆行驶动态,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双方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真诚,上述情节可酌情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聂晓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升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