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684号 原告陈万友,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黄辉,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付进,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现住固始县。 原告陈万友诉被告付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万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辉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万友诉称:2014年5月份,我为被告付进在武庙乡所开的磕石场建筑施工,工程完工后经过结算,被告共欠我21890元工资款未付,诉讼中已给付15000元,下欠6890元要求及时给付。 被告付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付进与别人共同在 固始县武庙集乡迎水村开办磕石场,原告陈万友组织人员替付进等人所开办的磕石场进行建筑施工。2014年6月21日经结算,被告付进给原告陈万友出示一张21790元工资欠条并注明另加100元柴油发电用,后原告多次催要未付。今年8月原告起诉来院,诉讼中被告付进又支付15000元,下欠6890元未付,经本院审判人员多次联系做工作,被告付进未到庭应诉,为此本院到其开办的磕石场送达,庭审时被告又未按本院传票传唤时间到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审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付进欠原告陈万友6890元工资款,有本人所写的欠条在卷佐证,被告也未对欠款的事实提出质疑,本院确认付进欠陈万友6890元的事实存在,农民工工资要及时兑付,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不还是错误的,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付进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给原告陈万友拖欠工资款689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付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志豪 审 判 员 喻国俊 人民陪审员 李守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曦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