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682号 原告汪某某,女,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废品,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穆昌林,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长托代理人穆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在1992年8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订婚,1993年10月9日原、被告举行了婚礼,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务正业,长期在外赌博等恶习屡教不改,对家务事情不管不问,对一对儿子不进行家庭教育,使其一对儿子任其自由发展。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长期未建立起感情,经常吵架生气。也不给一对儿子抚养费,将一对儿子成长和生活都甩给原告来管理。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对被告失望之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对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承担一对儿子抚养费用;在婚姻存续期间买有住房一套,该住房归两个孩子所有和居住。 原告并提供结婚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但其提出书面意见,表示对过去自己的错误已经认识到,并表示愿意痛改前非,希望原告能谅解,再给其一次机会,以维护现有的家庭。 经审理本明,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08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1993年10月03日补办了结婚证。1991年8月15日(户口簿载明的是1992年8月15日)生育一子名王某甲,现在已经工作;2008年02月16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乙,现住在盛泽实验小学北校上一年级。两个孩子一直都和原告在一块生活。婚后由于被告长期在外赌博,对家务事及两个儿子很少过问,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两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在婚姻存续期间买有住房一套,该住房归两个孩子所有和居住。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婚后在盛泽市京深大道锦盛家园购买27栋801号房一间,首付二十万元,房价是六十五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又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可以继续维系。只是因为被告有赌博的坏习惯一直未改,原告对其感到失望,遂请求离婚。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尚可维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驳回原告汪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喻国俊 审 判 员 胡丽娜 人民陪审员 李守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未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