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567号 原告周太锋,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魏立,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卫国,河南申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始县洪埠乡桃花村村民委员会(简称桃花村)。 法定代表人冯保国,村主任。 被告孙云新,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杨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公立,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代理人何家金,宣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太锋与被告桃花村、孙云新、孙公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太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立、陈卫国,被告孙云新的委托代理人杨强,被告孙公立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家金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桃花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太锋诉称:2012年7月30日,被告孙云新与被告孙公立经公证鉴定一份转让合同,孙公立从孙云新手中取得了位于洪埠乡桃花村一至十组的树木砍伐的权利。2013年4月12日孙公立在取得孙云新同意后又与原告达成转让协议,将其所得到的树木砍伐又转让给原告,原告分五次按协议将105.8万元支付给孙云新,原告取得合同中所约定砍伐树木的权利,但后来原告在砍伐中,三被告未能履行义务,多人多次阻挠,故诉讼要求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不能阻碍我砍树,承担违约金21.16万元。 被告孙云新辩称:原告起诉我系主体错误,当时转让 协议是原告与孙公立所签,我签字仅仅证明他们有转让之事,另外砍伐当中有多人多次阻挠是当地村民组群众,因问题未解决所为,但我本人没有任何侵权行为,故应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公立辩称:我已按转让协议,将全部树木转让给原告周太锋,发生阻挠砍伐的事情非我主观行为所致,而是外界原因造成的,故要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另外反诉要求原告给付所欠的5万元及利息。 被告桃花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云新经拍卖取得了固始县洪埠乡桃花村的树木砍伐。2012年7月30日孙云新与被告孙公立协商签定一份《出售白杨树、水杉协议转让合同》孙云新将拍卖取得的在被告桃花村享有的树木砍伐转让给被告孙公立,此协议经公证机关公证,桃花村负责人签字。孙公立砍伐了一部分后又于2013年4月12日将从被告孙云新手中取得的在被告桃花村的树木砍伐又转让给原告周太锋并签定了《转让协议》,重新约定了价款及支付方式,周太锋、孙公立在转让协议上签字,孙云新也在转让协议上签字同意,转让后当原告周太锋砍伐到桃花村第六村民组时遇到当地村民阻挠,原因是村委会会计收到树款后挪用未分配村民所致,后经多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孙公立虽然提出反诉,但未在规定时间预交反诉费。 本院认为,本起纠纷实际是一起树木买卖合同纠纷,买卖成立后发生阻挠原告周太锋砍伐树木的行为是桃花村第六村民组的群众所为,而非三被告桃花村孙云新、孙公立所为,三被告没有阻挠原告砍伐,也没有违反合同的事实,诉讼中原告也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孙公立所提反诉因未交纳反诉费不予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6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太锋对被告桃花村、孙云新、孙公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 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志豪 审 判 员 喻国俊 人民陪审员 李守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未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