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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文德与曾维全、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610号 原告叶文德,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社区居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冯文华,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曾维全,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固始

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610号

原告叶文德,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社区居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冯文华,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曾维全,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黄焱,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地址:浉河区鸡公山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叶文德与被告曾维全、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志豪独任审理,原告叶文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文华、被告曾维全的委托代理人黄焱、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文德诉称:2014年1月2日当我乘座出租车在县城与被告曾维全驾驶的轿车相撞已致我十级伤残并住院治疗,认定曾维全负全责,曾维全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三者险,故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伤致残的各项费用共计186769元(详见赔偿清单)。

被告曾维全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我已在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商业险且正在保期之内,应有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另外我已先行垫付给原告54000元要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辩称:肇事轿车要有充分证据证明在我公司入有保险,我公司才能理赔,另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范围内用药,对于原告后来的伤残评定及原告在105医院二次住院治疗要审查。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10时许,原告叶文德乘座出租车行驶至固始县城红苏路与信合大道交叉路口时遇被告曾维全驾驶的豫S69433轿车与出租车相撞,导致乘座人原告叶文德受伤。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被告曾维全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当即租车被送至合肥中国人民解放军105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侧额叶脑挫裂伤;3、右侧颞部薄层硬膜下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治疗22天开支医疗费46362.2元;后因病情出现反复原告又于2014年4月14日重又入住105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则额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又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46270.5元,二次105医院开支医疗费92632.7元。诉讼期间,2014年10月10日原告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曾维全在原告受伤期间已支付54000元,曾维全持有驾驶证及行车证,所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有责任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且购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正在以上二种保险保期之内。另查明,原告叶文德出生于1963年12月,属社区户口,无被抚养人。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病历、医院票据、治疗清单、保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认定书的认定几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受伤且无责任,故应有责任人曾维全承担赔偿责任,因曾维全所有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三者险,且又在保期之内,故应有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赔偿项目及数额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曾维全已付54000元待保险理赔到位后原告予以返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第134条(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18条、19条、20条、21条、22条、23条、24条、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叶文德医疗费92632.70元(105医院二次住院费用);误工费16897元(从受伤之日到定残前一日,合计277天,按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61元计);护理费3476元(按护理行业收入每天79元计×住院天数44天计);营养费880元(按住院天数44天×每天20元计);交通费4000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按住院44天×每天50元计);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按河南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伤残等级计);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八项共计169881.7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曾维全所有的豫S69433所入的交强险赔偿原告叶文德120000元整,余下49881.76元,在其所入的三者险赔偿原告叶文德交强险、三者险共计169881.76元(款经本院转交)。

二、原告叶文德在保险公司理赔款到位后返还被告曾维全54000元。

案件受理费278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480元,由被告曾维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

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志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未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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