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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文广诉张振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884号 原告冯文广,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固始县蓼城财政所职员,住固始县。 被告张振林,男,1970年0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原告冯文广诉被告张振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9月

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884号

原告冯文广,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固始县蓼城财政所职员,住固始县。

被告张振林,男,1970年0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原告冯文广诉被告张振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喻国俊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文广、被告张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冯文广诉称,因与被告亲戚关系,被告于2009年7月9日,以(依)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给原告开具(据)了欠条,并在欠条上承诺:一年内归还,如超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息双倍付息。后经过多次催(摧)要,共计归还367240元,下欠本金232760元,恳请法院依法追回欠款232760元本息,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利息。

被告张振林辩称,2009年7月9日出具欠条60万元,实际原告只给我40万元,并且已经全部还完了,手中没有收条。当时原告看我开的大富豪海鲜楼饭店赔钱了,只给我40万元,且不是一次性给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五张收款的证明存根,证明被告仍欠232760元没有还清。借款是现金一次性给付被告的。

被告质证称,欠条是我出具的,借款不是一次给付的,是分两次给付的,第一次给了20万或者25万,两次总共给付40万元,中间间隔四五天,其余没有给付。五次还款属实,但时间记不清了。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12年春季,从拆迁款中折抵的。现已还清所有欠款,还钱的时候原告给过我手续,搬家的时候丢了。

被告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文广与被告张振林是亲戚关系,2009年07月09日,被告以承包三中家属楼建设急需资金投标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在该欠条上载明:“欠条今欠到冯文广现金陆拾万元整。借用期限为一年,到期归还,如超期按银行利息双倍付息。张振林2009.7.9”。原告称当时一次性给付被告60万元现金,被告称原告分两次共给付借款40万元。借款一年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已归还367240元。原告称被告尚欠本金232760元,被告称欠款已还清。原告催款无着,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欠款232760元本息,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当天出具有欠条一份,载明了其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到期利息、借款时间等,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已归还部分欠款,下欠232760元本息被告应予清偿。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利息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抗辩称原告只给付40万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振林欠原告冯文广借款本金232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款经固始县人民法院收转)。

被告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应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95元,由被告张振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喻国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宋曦耀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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