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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刑初字第45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居,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1月29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

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刑初字第45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居,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1月29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8日20时40分,被告人胡某驾驶闽C17U03轿车,沿固始县蓼城大道自北向南行驶,当其行驶至蓼城大道与爱民路交叉口处超车时,将步行由东向西横过蓼城大道的祝某撞倒,祝某被撞后摔在杨道民驾驶的豫S45949轿车左侧门后。事故致祝某受伤,闽C17U03和豫S45949二车受损。案发后,杨道民在现场报警,并将胡某控制。出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两人带走调查。经检测,胡某血液乙醇含量148.5mg/100ML。胡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20时40分,被告人胡某驾驶闽C17U03轿车,沿固始县蓼城大道自北向南行驶,当其行驶至蓼城大道与爱民路交叉口处超车时,将步行由东向西横过蓼城大道的祝某撞倒,祝某被撞后摔在杨道民驾驶的豫S45949轿车左侧门后。事故致祝某受伤,闽C17U03和豫S45949二车受损。案发后,杨道民在现场报警,并将胡某控制,出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胡某带走调查。经检测,胡某血液乙醇含量148.5mg/100ML。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胡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胡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人杨某某、祝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醇检验报告单、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当庭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熊志强

审判员  袁从兵

审判员  陈 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钟长青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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