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刑初字第4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6月1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7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志东,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喜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志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7时55分,被告人汪某某驾驶豫15/45898变型拖拉机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固始县状元大桥东段,因控制方向的拉杆球头脱落致方向失控,将前方右侧桥栏边打扫卫生的游某某撞倒,致游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汪某某在现场报案,并向公安机关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汪某某有自首情节,已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7时55分,被告人汪某某驾驶豫15/45898变型拖拉机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固始县状元大桥东段,因控制方向的拉杆球头脱落致方向失控,将在前方右侧桥栏边打扫卫生的游某某撞倒,致游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汪某某在现场报案,并向公安机关投案。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汪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死者亲属现金17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汪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人李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当庭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某某有自首情节,已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熊志强 审判员 刘康学 审判员 陈 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钟长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