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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某挪用公款罪、贪污罪,被告人张留武、陈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316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任确山县普会寺乡马沟村委文书。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316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任确山县普会寺乡马沟村委文书。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9月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山水,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留武,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任确山县普会寺乡马沟村支部书记。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确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任确山县普会寺乡马沟村委副主任。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9月1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建中,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被告人张留武、陈××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及其辩护人李山水、被告人张留武、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孙建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挪用公款罪2014年,被告人崔××利用职务便利,将其代为保管的京港澳高速加宽项目租地款21万元借给其亲戚用于营利活动。二、贪污罪2012年8月,被告人崔××伙同被告人张留武、陈××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假投保、虚假理赔方式套取国家财政补贴资金66900元,三人予以私分。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崔××、张留武、陈××的供述,证人李一某、李二某、刘一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存取款凭单,临时占地协议,农业保险理赔档案复印件,户籍证明和归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留武、陈××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崔××、张留武、陈××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崔××的辩护人李山水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21万元中含王某等人的166500元的租地款,挪用公款数额应为43500元,且案发前已把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应定性为侵占罪,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有立功行为,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孙建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条件,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应定性为侵占罪,犯罪数额应为乡政府拨付的第一笔投保金,即20724元,后来经过多次投保理赔的款项应为经营所得款项,应认定为非法所得而不能认定为侵占数额。被告人陈××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认罪态度好,全额退赃,应减轻或免除刑罚。
经审理查明:一、挪用公款罪
2014年被告人崔××在担任确山县普会寺乡马沟村委文书期间,协助确山县普会寺乡人民政府协调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在确山县普会寺乡建设京港澳高速加宽的租地工作,利用保管租地补偿款的便利条件,私自把其保管的京港澳高速加宽项目租地款21万元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案发后,涉案赃款已全部归还。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一某证实: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租用马沟村的土地,租地补偿款打到崔××的账户上,崔××再给群众发放。我向崔××借过三次钱,合计是21万元。第一次借钱,当时大概是2014年5月份,我知道项目部把租用我们马沟村租地补偿款大概几十万元打给崔××了,我往高速项目上拉运石子需要现金,我给崔××打电话让他把项目部给他汇款的钱借我用用。他于2014年7月底的一天在马沟街给我10万元现金,我用崔××借给我的10万元用于我往高速项目上拉石子垫支用了。第二次向崔××借钱是在2014年8月4日,当时我养猪买猪饲料急用钱,我就给崔××打电话说把项目部给你汇租地补偿款钱的银行卡上给我转账2万元钱,崔××答应了,我就把张一某的卡号给崔××了,崔××当天就往张一某的农村商业银行卡号转账2万元,然后张一某取出2万元现金给我了,我用于买猪饲料了。第三次向崔××借钱是在2014年8月10日,我给崔××打电话说想买辆二手的前四后八运输车在项目部工程上供料,需要用9万元钱,你把项目部给你汇入租地补偿款的银行卡上给我转9万元钱,崔××答应了,当天给我转账9万元钱,然后我就买了一辆前四后八的运输车,在高速项目上供料。后来我把21万元钱转给朱某某了。王某和宋某某领取的166500元里面没有我的钱。
2、证人郑某某证实:我于2013年元月到京港澳高速加宽驻信段第三项目部任协调部长,第三项目部承揽的工程是河南省重点工程,是由国家财政拨付资金的项目。我具体负责在普会寺乡境内的马沟等五个村委的协调、项目部的征地、拆迁与村委、政府及关系部门的沟通协调等工作。我们项目部临时征用的马沟村委地合同是村文书崔××代表村委签订的,项目部将租地的补偿款转给村委文书崔××的银行账户了。
3、证人李三某证实: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在确山县普会寺乡建设京港澳高速加宽的征地、租地工作是由该公司在普会寺设立的项目部与普会寺乡人民政府沟通征地、租地建设项目部及建设临时用地事项,然后普会寺乡人民政府给我安排任务,协调普会寺全乡政府关于项目征地、租地工作,具体到哪个村委的时候,就委托哪个村委干部进行协调。后来项目部准备占用我们马沟村的地时,当时我是马沟村的包村干部,然后我按照普会寺乡人民政府的安排,委托马沟村委干部负责协调临时用地征地、租地事项,我也参与协调工作。当时乡政府委托马沟村委朱某某、张留武、陈××、崔××四个人参与了租地协调工作。项目部和马沟村委签订租地合同,然后租用补偿款由项目部直接打到马沟村委账户,是用文书崔××的名字设立的银行账户还是以马沟村委的名义设立的银行账户我不清楚,反正项目部汇入的租地款是到马沟村委了,具体开支情况我不清楚。
4、证人张留武证实: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在确山县普会寺乡建设京港澳高速加宽准备占用我们马沟村的地时,是由普会寺乡人民政府副乡长李三某到我们马沟村委,委托马沟村委干部负责协调该公司在普会寺乡马沟村临时用地征地、租地事项,我也参与协调工作。当时村委的陈××、崔××和朱某某也参与了租地协调工作。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和马沟村委签租地合同,然后租地补偿款由项目部直接打到马沟村委账户,是用文书崔××的名字设立的银行账户,这些补偿款打入崔××的银行账户后,入马沟村委的账目,然后发放给群众,列出开支,发放出去的钱都要有群众签字,然后下马沟村委的账目,具体是由马沟村委文书崔××操作的。
5、证人朱某某、陈××证实的主要内容与证人张留武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证人朱某某另证实:2014年10月27日,李一某拿着21万元现金找到我,我拿着21万元到项目部,王某和宋某某从中领取166500元,然后开具的有收据。剩余的43500元由我暂时代管。
6、证人崔随生证实在高速扩宽期间,王某让我和宋某某、李一某与马沟村崔庄村民协商租地事宜,租地的钱是王某出资垫付的,租地是为了建料场使用。后来项目部用地时和乡政府、村委签订合同,租用了我们提前租用的崔庄的地,还让我们协助村委租过一部分的地,租地的钱都是王某一人垫付的,后来第三项目部租地后,租金直接拨付给马庄村委了,我们至今没有得到这笔钱。当时租地时李一某只是跟着做个见证人,租地钱是王某支付的,也没有委托李一某去与马沟村委结算租地的钱。
7、证人宋某某、王某证实的主要内容同证人崔随生、朱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8、被告人崔××供述:2013年普会寺乡人民政府副乡长李三某到我们马沟村委,委托马沟村委干部负责协调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普会寺乡马沟村临时用地征地、租地事项,我也参与协调工作。当时项目部租用我们马沟村总共占用的有三块地,然后项目部把租地款通过银行转账汇入我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上,这些租地款有些发下去了,有21万元借给李一某做生意用了。李一某向我借过三次钱,第一次李一某给我说他急着用钱,让我借给他10万元,我是从项目部给我汇入租地款的农村商业银行卡上取出现金10万元给了李一某;第二次李一某给我说他养猪没有饲料了,借我2万元钱,钱直接让我给一个卖猪饲料叫张一某的人转账了2万元钱,我是2014年8月4日从同一张农村商业银行卡上给张一某转账2万元钱;第三次李一某给我说想买辆一辆运输车,在项目上供料,向我借9万元钱,我也是通过该张农村商业银行卡上转账给李一某了9万元钱,时间是2014年8月10日。我是村里的文书,而且李一某知道我手里有高速第三项目部临时占用我们马沟村里地的补偿款。借给李一某21万元,我没有给村委领导及乡政府领导汇报,这件事只有我和李一某知道。租地款应该给被租用土地的群众发放以及给崔随生、宋某某他们发放。
9、相关文件证实京港澳高速公路确山段改扩建工程建设用地及附着物拆迁问题的相关规定情况,要求县、乡分别成立协调领导机构,落实协助责任。
10、临时占地协议证实相关临时占地情况。
11、款物来源及去向证实租地款入被告人崔××账户及取出借给李一某的情况。
二、贪污罪
2012年8月份,时任确山县普会寺乡马沟村委支部书记张留武伙同时任马沟村委副主任被告人陈××、时任马沟村委文书被告人崔××在协助确山县普会寺乡人民政府进行农业保险的宣传、推广、收取国家财政补贴保费工作中,冒用该村群众名义,采取虚假投保、虚假理赔方式骗取保险理赔款66970元。其中20724元用于2014年玉米投保费支出,剩余46246元三人予以私分。被告人崔××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案发被拘留后主动交待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他人贪污农业保险理赔款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赃款中的57250元已由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予以追缴。被告人张留武到案后于2014年8月30日检举揭发张二某(另案处理)涉嫌贪污农业保险理赔款的犯罪行为,张二某、朱二某等五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立案侦查。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二某证实:关于农业保险,县里要求成立领导小组及农业保险办公室,向群众宣传发动,把这项惠农政策落实好。按要求首先乡政府召开全乡村干部会议宣传发动,讲清农业保险政策法律规定,由各村村委负责向老百姓宣传到户,动员老百姓积极参保,协助保险公司收取保费,但在实际工作中没有按要求让农户直接参保交保费。2009年第一笔农业保费是乡政府财政户的钱垫支的,每年的赔偿款都直接打到我们乡政府财政所专项户,然后再用赔偿款继续交保费,一直循环到2012年7月小麦赔偿款。理赔款共计189540元一直在乡财政专户上,由于乡里这样做不符合农业保险相关政策规定,经乡里研究后,把理赔款发给村委,由村委动员农户直接参保。乡财政帐上的理赔款是2012年7月30日直接发给各村委了。马沟村委的张留武领走了25534元。从2012年春季以后,我们乡农业保险都是由各村委具体负责开展的,要求各村委向老百姓积极推向农户广泛宣传参保政策,让老百姓积极参保,各村委同时要协助保险公司收取保费,各村委收取保费后与保险公司直接联系,各村委将收取的保费交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收取各村保费后,将保费打入乡财政专户,再由乡财政专户转入保险公司账户。
2、证人刘一某证实:2009年的时候,国家实行农业保险政策,确山县各乡镇的农业保险工作具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承保,我是负责普会寺乡的农业保险工作。国家实行农业保险政策是一项为了确保粮食生产安全,由政府主导、保险公司协调的一项惠农政策,按照法律法规政策落实好。最开始是以普会寺乡人民政府的名义投保的,直到2012年的玉米保险至今都以各村委为单位投保。投保费在2012年玉米保险之前都是由普会寺乡财政所统一给我们财险公司汇款,2012年玉米保险及之后都是由各村给财险公司汇款。理赔款在2012年玉米保险之前都是由财险公司汇给普会寺乡财政所,2012年玉米保险及之后的保险理赔款都是由财险公司汇给抽查的、村委提供的农户银行卡上。2012年玉米保险开始至今,各村委书记及文书给我们财险公司提供需要抽查、取证的农户银行卡、身份证号码信息,然后配合我们去农户庄稼地进行实地拍照取证,至于受灾不受灾都是由村委提供的农户的庄稼地的具体情况取证,基本上都是走个形式。普会寺农业保险工作交由各村自行宣传、推广、协助收取保费工作之后,我作为普会寺乡农业保险工作的负责人基本每年都要和各村委书记见面交流农业保险的事情。我记得有一次是在普会寺村委书记刘继正家开的饭店里和各村委书记开会说农业保险的事情。我说从2012年玉米保险开始就由各村为单位进行投保了,到时候理赔取证时,我们也不可能全部都取证,还需要各村委书记能给我们配合,提供一些生长周期不好的农户让我们抽查取证,这样理赔款也能到各村委,大家都能得到。后来各村委书记也都同意了,我还请他们吃的饭。后来过程也就是按照我说的那样操作的。
3、证人韩某某证实:确山县普会寺乡农业保险开始于2010年,首先由确山县政府召开会议宣传国家农业保险政策,并宣读了确山县农业保险工作方案,会议精神是国家实行农业保险政策,是一项确保粮食生产安全的惠农政策,各级政府要成立农业保险办公室,办公室设立在财政部门,政府要充分发挥引导作用,在农业保险的宣传发动、风险预测评估、专家鉴定、防灾防损、理赔发放等方面支持保险机构开展业务,并督促保险机构做好农业保险的各项基础工作。我作为确山县普会寺乡政府乡长从县里领会农业保险精神后,在普会寺乡召开全乡及各村委会成员农业保险落实会议。在会上我宣讲了县里关于农业保险的政策精神,要求各村委会成员发动群众进行宣传、指导、收取保费,还发放了农业保险宣传页进行宣传。后来群众不愿意投保,农业保险的事没有搞成,但是县里对农业保险很重视,要求各乡镇都要参与投保,后来我们普会寺乡里的农业保险是以乡政府的名义出投保费进行投保的。理赔款下来后一直在乡财政所账目上挂着。到2012年小麦理赔款下来后,我安排普会寺乡财政所把在普会寺乡财政所账目上挂着的理赔款全部发放给各村进行投保,并给普会寺乡各村委会成员召开会议,会议内容大致是从2012年秋季开始,普会寺乡农业保险以各村委为单位进行投保,投保费由普会寺乡财政所把原来累积的理赔款全部发放给各村委投入到2012年玉米保险,会议上要求各村委支部书记给群众进行宣传、指导农业保险政策,要求2012年玉米理赔款下来后给群众进行发放,然后以后各季的投保费,委托各村委会成员给群众宣传、指导、收取。之后各村委怎么操作的我就没有再过问了。马沟村文书崔××被拘留之后,普会寺乡其他村委书记到我办公室找我说各村农业保险理赔款该怎么办?我要求各村委书记把各自村里私分的农业保险理赔款全部退出来统一交到各村文书那里保管,等检察院调查之后再确定私分的理赔款的去向问题。我还给普会寺乡财政所所长李二某安排把2012年在普会寺乡财政所账目上挂着的农业保险理赔款全部发放给各村委,并安排李二某指导着各村委把各村的农业保险账目理顺。
4、证人陈某某证实:我家没投过农业保险,也没得到理赔款,陈××用过我的粮补卡。
5、证人张三某、崔一某、崔二某、徐一某、崔三某、崔四某、李三某证实的主要内容与证人陈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各证实陈××、张留武、崔××分别借用过其粮补银行卡的事实。
6、被告人张留武的供述:2012年7月份,我去政府开会,会议内容是从2012年秋季开始,农业保险不再以乡政府为单位进行入保了,让我们各村委会成立给群众宣传,然后收取群众自愿投保的保险费,让群众自愿投保,然后通知普会寺乡财政所把各村的2012年小麦保险理赔款发放给各村。我去普会寺乡财政所领取的2012年小麦理赔款大概是25000多元钱,钱直接投入到2012年玉米保费了。我回来后和村委文书崔××、副主任陈××三个人研究马沟村农业保险的事情。我说原来我们马沟村的农业保险原来统一由普会寺乡人民政府管理,现在乡政府不再统一代交投保费了,让我们各村自己宣传,自己收取群众投保费,咱们村的农业保险怎么搞?我说:“这个农业保险既然群众不愿意交,我们就把全村的需要投保的地亩数统计一下,然后我们三个人平均分配总亩数,算一下2012年秋季玉米保险需要交多少钱,然后从乡政府财政所签字的25000多元钱直接入保,我们不再出一分钱,赔付后把所有的理赔款汇总之后,我们三个人再平均分。”大家都同意我的这个提议。在2012年我们马沟村投保秋季农业保险之后,当时我们马沟村投的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财险公司的人就通知我们,让我们提供需要赔付群众的名单,这些名单含在原来所上报的投保的群众名单里面,财险公司让我们提供的这些名单意思就是受灾的农户,需要赔付补偿款。我们就提供马沟村的大概十几户左右的农户的身份证号码、粮食直补一卡通卡号,然后由村委文书崔××加盖马沟村委公章,上交保险公司,当然我们提供的农户名单基本都是我们三个人的亲戚或者邻居。2012年年底的时候,因为之前往保险公司报需要赔付的农户时,我们三个人手里都拿着自己分配的是哪个农户的卡,所以当农业保险补偿款发下来后,我们再把打入保险理赔款的银行卡里面的钱取出,把钱汇总,算好下一季的投保钱数后,剩余的理赔款我们三个人再平分。2013年的春季和秋季我们马沟村农业保险还是这样操作的。2014年春季的时候,我们马沟村投保小麦保险的材料是由崔××手写提供给财险公司的,材料还是和原来的种类一样,2014年的小麦保险补偿款目前还没有发下来,我们三个人还没有分。只有我们三个人交的保险费,其他群众都没有交保险费。从2012年到现在,我们也就没有给马沟村的群众说过保险的事情,他们就不知道。每一季的理赔款快下来时,保险公司给我们提供理赔清单,我们提供银行卡,我们按照保险公司提供的理赔清单上的理赔金额算账,算好每个人头上可以分多少钱,然后我们每个人都去找银行卡,等理赔款下来后,我们再把每个人找的银行卡里面的钱取出,因为有的银行卡因为姓名或者卡号不对,没有打上钱,就采用多退少补的形式,把钱取出后在一起算账,扣除下一季的保费后,剩余的理赔款我们三个人平分。我们三个人总计分了三次,2012年秋季、2013年春季、秋季,我们三个人都平均分了大概2万元钱,2014年的钱还没有发下来,我们三个人还没有分。我分的这些理赔款钱的我用于家庭平时生活消费了。
7、被告人崔××、陈××供述的主要内容与被告人张留武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8、农业保险的相关文件证实河南省从2010年开始对种植业的玉米、小麦实行农业保险政策。省、市、县三级分别成立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各乡镇政府设立农业保险办公室(简称乡农险办),各乡镇抽调专职人员开展农业保险工作。各乡镇农业保险工作由乡镇政府总体负责,农户保费收取及投保资料收集,由乡农险办具体实施。乡农险办组织村委会收取农户保费,村委会统一将保费、投保清册、投保单交农险办。保费为国家财政补贴资金。
9、农业保险理赔档案证实马沟村报玉米、小麦理赔款的相关保险凭证。
10、银行查询明细及凭证证实崔××、张留武、陈××领取理赔款的情况。
11、文件、任职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崔××、张留武、陈××的任职情况。
12、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崔××退赃款19050元,被告人张留武、陈××各退赃款19100元。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崔××、张留武、陈××的身份。
14、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留武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情况。
15、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崔××、张留武、陈××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张留武、陈××身为村民委员会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进行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工作及农业保险的宣传、推广、收取保费工作,系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代为保管的京港澳高速加宽项目租地款21万元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崔××、张留武、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张留武的提议下,采取虚假投保、虚假理赔方式骗取保险理赔款66900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留武首先提出犯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崔××、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崔××兼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其贪污罪行,以自首论,对其贪污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留武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崔××如实供述自己挪用公款的罪行,案发后,涉案赃款已全部归还,且积极退缴贪污赃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留武、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留武、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崔××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崔××挪用公款已全部归还,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指控的贪污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陈××的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陈××应减轻处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没收财产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张留武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1万元。
四、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追缴的赃款57250元上缴国库。
五、继续追缴剩余涉案赃款9720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路盛平
审 判 员  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  何伟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