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356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8月2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7月6日下午14时20分许,被告人曹××窜至确山县人民医院院内,将被害人裴某某停放在该院新住院楼东门口的一辆黑色的绿佳牌踏板式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666元;(二)2014年7月8日上午8时20分许,被告人曹××窜至确山县人民医院院内,将被害人高某停放在该院新住院楼东门口的一辆紫色的赛克牌脚蹬式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661元;(三)2014年7月1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曹××窜至确山县人民医院院内,将被害人牛某某停放在该院氧气房北侧的一辆银白色的小鸟牌三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32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裴某某、高某、牛某某的陈述,证人裴一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曹××分别退赔被害人裴某某、高某、牛某某经济损失2666元、1661元、2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守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