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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335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司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335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司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7月1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4)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6月27日10时45分许,河南省新蔡县古吕镇胜利街司机杨××驾驶晋H44987欧曼半挂货车在确山县普会寺乡马沟村马沟矿山朱某某石子厂装石子,其在装满石子后驾车向前行驶,因其疏忽大意将汝南县常兴乡西王庄村关屯村民姚某某左腿轧伤,姚某某入院后左腿截肢,经鉴定,姚某某的损伤评定为重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杨××的供述,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刘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杨××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06月27日10时45分许,河南省新蔡县古吕镇胜利街司机杨××驾驶晋H44987欧曼半挂货车在确山县普会寺乡马沟村马沟矿山朱某某石子厂装石子,其在装满石子后驾车向前行驶,因其疏忽大意将汝南县常兴乡西王庄村关屯村民姚某某左腿轧伤,姚某某入院后左下肢截肢,经鉴定,姚某某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杨××与被害人姚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杨××赔偿姚某某经济损失13万元,已履行,姚某某对杨××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姚某某陈述:2014年6月27日那天早晨5点我从家里出来,步行挑着粽子来到马沟东北的那个石子厂,到了之后也就是早上7点钟了,石子厂有一条不太直的南北路,我就开始在顺着石子厂里的路面走走卖卖我挑的粽子,见有人的地方就过去卖,上午10点多,我挑着粽子走到了石子厂里面北边,当时我所在的位置北边有几辆大货车在装石子,有的装完石子就开着走了,我当时卖给了好几个司机粽子,我给这些司机把粽子给他们播好,他们吃完给了我钱就开车走了,上午11点左右,有两个人从一辆头朝东的一二三半挂货车上下来,我也不认识他们,他们两个来到我跟前让我给他们剥粽子吃,他们每个人我给他们剥了五个粽子,他们俩吃了之后给了我钱就上了他们之前下来的那辆货车,然后我就听到货车启动着的声音,我当时在这辆一二三半挂货车右边收拾着我担粽子的挑子,我还没收拾完,我当时还没有反应过来,那辆一二三半挂货车右后面的车轮子就直接从我腿上轧了过去,这时我疼的不能行就赶紧喊着:“轧着我了,轧着我了。”开这辆一二三半挂货车的司机听到后就把货车停下了,从货车驾驶室里下来了,然后这个司机就说着:“老头,你可别动。”当时我的左腿疼的不得了,我头朝南躺在地上,我的左腿在这辆一二三半挂货车的右边后排的车轮之间里卡着,我的左腿上流了好多血,当时左腿已经断了,那辆一二三半挂货车右后排轮下面也流了很多血,后来我疼的迷迷糊糊的,当时旁边围了好多人,我也不知道谁报的警,谁报的120,我就被送到确山县人民医院了。
2、证人谢某某证实:案发时我去了现场,今天上午我开车从确山县城回来到我住的矿场里,走到矿场北边的货场里,当时我看到一个年纪有70岁的老头带着个草帽在货场旁边卖粽子,当时老头旁边停了两辆拉石子的货车,其中一个货车买了老头的粽子发动车向北走了,这时候停在旁边的另一辆货车,司机正在买老头的粽子,当时这辆货车也发动着了,在这停着。我当时从货场里出来向东到我住的地方了,到住的地方有两三分钟,我这个时候就听到我刚才经过货场的地方有人说:“老头被车轧着了。”我听了之后我就赶紧过去看看情况,这个时候我就看到卖粽子的老头在地上躺着,他的其中一个腿流了好多血,这个腿好像断了,骨头都被车压的露出来了。当时我路过时购买老头粽子的那辆货车司机所驾驶的货车还一直停在老头旁边,我过去时,这辆货车司机也从车上下来了,我看到这辆货车的司机好像是肇事者,看上去吓的不轻,而且这个司机打电话一边在跟120说话,一边还安慰卖粽子的老头,让他不要紧张,放轻松点,没多久,我看到警车过来了,问了情况就把这个货车司机带走了。之后120车也过来了,老头就被120车拉走了,情况就是这样的。
3、证人刘某证实:上午11点01分,鑫盛石子厂的老板朱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石子厂里出事了,一辆半挂车在石子厂里轧着人了。我挂了朱某某的电话后就给石子厂里的人打电话,厂里的员工给我说是一辆晋H44987牌照的半挂车轧着一个老头了。老头在石子厂里卖粽子。我知道这个事情后于今天下午15时从驻马店赶回石子厂,我回到石子厂以后被半挂货车轧伤的人已经被120拉走了,你们公安局的人正在石子厂调查案件,我看见在石子厂院里面停着一辆晋H44987半挂货车,货车车头上写着欧曼G340。货车右侧第四排车轮与第五排车轮之间有血。
4、证人李某证实:今天上午10点多,我在这个姓朱的开的矿场里开着铲车给一个车牌号为晋H44987的123半挂货车装石子,当时是在矿场北边的货场里给这个货车装石子。当时我给这个123半挂货车装了大约40吨石子,车厢也没有装满石子,货车司机就不装了,就启动着车向南走去过磅,当时这辆货车长,走了有几米远,车头朝东准备调头,这个时候我就给另外一辆车装石子,我正装石子时,我就听到刚才才从我这装了石子的123货车旁边有人喊着:“车轧着人了。”听到这个情况我正好向南倒车,我就看到这辆货车下面有个老头在货车的南边躺着,当时老头腿上有血,老的其中一条腿在这辆货车的右后侧的三排轮的第一排轮和第二排轮之间,货车轮子下面有很多血,我当时也没看清这个老头的腿是怎么轧的,看上去好像这辆货车的后三排轮的第一排轮刚从老头腿上轧过去,货车就停在那了。当时有人喊我装石子呢,我也就没有看了,我就去装石子了,情况就是这样的。
5、证人杨某证实:2014年6月27日早上六七点,杨××开着他的货车拉着我,从新蔡走高速来到了普会寺镇马沟村东北的一个矿厂,矿厂什么名字我也不知道,到了矿场之后几点我也记不清了。杨××开着车就来到了矿厂过了磅,然后一直开着货车到了矿厂北边一货场的石子队旁车倒好,车头朝东,对着下面工人的住房,车尾朝西,正对着石子堆。当时旁边的铲车在给其他货车装石子,我们就在那等着,等了一会儿,还没有给杨××的货车装石子,我就从货车上下来向南边去了,在南边的树林里凉快了一会,解个小手,过了有十来分钟,我听到我站的位置北边,有人喊到车轧着人了。我就过去看看是怎么回事,我过去之后看到是杨××的车轧到人了,杨××开的车依然是头朝东停着,我就看到一个老头的腿夹在杨××开的货车右侧后边三排轮的南侧躺着,当时杨××在扶着老头,老头疼的在地上打滚。这时我还听见杨××拿着电话一直在打电话报警,我也让其他人帮忙报警。然后120救护车来了之后,我和杨××一起坐救护车送老头到确山县人民医院抢救的。
6、被告人杨××供述:2014年6月27日早上7点多,我开着晋H44987欧曼半挂货车从新蔡县出发到确山县普会寺乡马沟村朱某某石子厂拉石子,上午十点多钟我开着车到了石子厂,当时我把车开到石子厂里的石子料堆旁边,当时车尾朝向石子料堆,车头朝外,过了没多久,石子厂的铲车司机就开着铲车给我的车上装石子,当时石子装好后,我就上车启动了车,我启动车时观察了两侧的后视镜,并按了喇叭,当时也没有发现车后有人,然后我就挂档向前行驶,当时我的货车车头偏左,我驾驶货车向前行驶两米左右开始向右打方向盘,当时我想把车头调正,车头刚调正我就从右侧倒车镜看见一个六七十岁的老头(我现在知道他叫姚某某)在我驾驶的货车车厢右侧第一排轮和第二排轮之间的地面上躺着,这时我就赶紧停了车,我停车后就赶紧下车跑过去,我当时看见姚某某在我驾驶货车车厢右侧一桥轮胎和二桥轮胎之间的地面上躺着,当时他头朝外,腿在车厢底下,他的左腿膝盖处血肉模糊。我把姚某某从车底下拉出来后,我打了120叫救护车,救护车来了以后就把姚某某拉走了。
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晋H44987车辆灯光及制动部件齐全有效。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及被害人姚某某受伤情况。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证人李某对被告人杨××的辨认情况。
10、称重记录证实案发时案发车辆所装载石子重量为41.04吨。
11、确山县人民医院病程记录证实了被害人姚某某住院治疗的情况。
12、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杨××配合其家属与被害人姚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杨××一次性赔偿姚某某14万元,姚某某对杨××表示谅解。
13、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鉴(法医)字(2014)335号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姚某某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14、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杨××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犯罪以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民
审 判 员  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  方炳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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