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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霍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327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盗窃于1985年7月被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327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盗窃于1985年7月被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于2004年2月被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一年零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6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0年3月15日因犯强迫交易罪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8月1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霍××伙同他人从平顶山市租车,到确山县中医院大门东边路北一栋五层临街居民楼西单元四楼使用开锁工具撬开邵某某家的防盗门,在邵某某家卧室的床头柜里偷了一个平板电脑和一个戒指;随后被告人霍××伙同他人使用开锁工具撬开位于确山县三里河乡夏庄村中石化加油站对面“小博士”幼儿园北侧小区东单元四楼西户乔某某家的防盗门后,在乔某某卧室里偷了一个戒指和一些小首饰;后被告人霍××伙同他人使用开锁工具撬开“小博士”幼儿园北侧小区三单元四楼西户的智某某家防盗门,在智某某家卧室柜子的抽屉里盗得1600多元现金和一个黄金戒指。经鉴定,乔某某家被盗戒指价值6216元,智某某家被盗戒指价值734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霍××的供述,被害人乔一某、马某、智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乔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且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霍××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霍××伙同他人窜至确山县,在确山县中医院大门东边路北一栋五层临街居民楼西单元四楼使用开锁工具撬开邵某某家的防盗门,在邵某某家卧室内盗得一个平板电脑和一个戒指;随后被告人霍××伙同他人使用开锁工具撬开位于确山县三里河乡夏庄村中石化加油站对面“小博士”幼儿园北侧小区东单元四楼西户乔某某家的防盗门后,在乔某某家盗得一个戒指和一些小首饰;后被告人霍××伙同他人使用开锁工具撬开“小博士”幼儿园北侧小区三单元四楼西户的智某某家防盗门,在智某某家卧室内盗得1600多元现金和一个黄金戒指。经鉴定,乔某某家被盗戒指价值6216元,智某某家被盗戒指价值734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霍××退赔被害人乔一某经济损失6216元,退赔被害人智某某经济损失2334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马某陈述:我与邵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0日下午我们家被盗,被盗的东西有放在卧室内的一台平板电脑及一枚戒指等物,被盗物品的购买发票我找不到了。
2、被害人乔一某陈述:2014年3月10日下午我家被盗,被盗的物品在卧室抽屉里放着,有一枚金伯利钻戒,花6216元买的,购买时没有要发票,有钻戒服务卡和钻石鉴定书,另外还有一枚银戒指和一对珍珠耳坠,这两样东西没有发票及保修卡,是我父亲乔庆林、母亲高兰英发现我家被盗后报的警。
3、被害人智某某陈述:2014年3月10日我家被盗了一个红色钱包和一枚黄金戒指,钱包内有现金2000元左右,是我婆婆古某发现我家被盗后报的警。
4、证人张某某证实:2014年3月10日下午我和我爱人去驻马店办事去了,晚上也没有回来,听说邵某某家的东西被盗了,具体被盗的什么东西我也不清楚。
5、证人乔某某、高某某证实内容与被害人乔一某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6、证人古某证实内容与被害人智某某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7、证人李某某证实听邻居古某称其家被盗的情况。
8、被告人霍××供述:我是在2014年3、4月份的一天上午到确山县实施盗窃的,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我们一起实施了三起盗窃。今年三、四月份,刘某某给我联系过好几次,他说他因为买房子没有钱,想跟我一起出去偷点钱,后来我就在网上购买了开锁工具。当天早上七、八点钟,刘某某找了一辆银灰色的面包出租车跟我约好,他到平顶山市中心路丹尼斯商场门口接到我,我们坐着那辆面包车从107国道先到漯河市,再从漯河到驻马店,然后沿国道正南一直开到了确山县城,一路上我们都没有找到合适下手的地方。我们到确山县城的时候正好是上午十点左右,时间正好适合作案,那个时间点小区里的住户一般家中都没有人。
我们把车开到确山县中医院附近那条路上,司机把车停在医院附近路边,我和刘某某下车去寻找可以下手的小区,我们先到那条路路南,从一条小路正南在路西有栋居民楼,我和刘某某一起上楼到四楼,我先敲敲左侧住户的门,那户人家中没有人,刘某某站在门口给我看着有没有人上下楼,然后我把开锁工具插入锁孔试着拧,防盗门锁就被打开了,刘某某站在门口看着人,我进到屋里去偷东西,我到这家屋里卧室里的梳妆台上偷了个戒指和其他小首饰,这些首饰我记不清都是什么东西了。然后我从屋里出来把门给锁好,刘某某和我一起下楼再去寻找目标。
然后我们在那附近又转了一圈,又找到了一栋居民楼,没有院子和门卫,我们直接从一个单元进去,上到四楼还是五楼我记不清了。也是我先敲敲门,发现屋里没有人,刘某某站在楼道里给我看着人,我用开锁工具把那家的防盗门打开了。刘某某站在门口看着人,我到屋里去偷的东西,我这次从那户人家中卧室里抽屉和梳妆台上偷了1600元现金和一些零钱、一个黄金戒指,当时刘某某也到屋里去找了东西,他具体偷了什么东西我不清楚。我们一起出来把门给锁好下楼走的。
我和刘某某一起又在那条路上转了一圈,我走到那个医院大门东边路北的一栋居民楼,我们从一个单元楼梯上去,也是走到四楼或者五楼,具体哪一层我记不清了,我先敲敲左边那家的防盗门,里边没有人,我用开锁工具打开了那家的防盗门。然后刘某某站在门口看着人,我到屋里去偷的东西,我在那户人家卧室里偷了一个平板电脑和一个戒指,其他还有什么东西我记不清了。我出来把门锁好和刘某某一起下楼,我们到医院斜对面的饭店门前找到我们租的出租车,我们坐上车之后司机直接开车沿医院门前的公路正东上了高速,然后沿京港澳高速一直正北,经过驻马店、漯河一路高速到平顶山。我们到平顶山市之后出租车司机就走了,我们当天晚上住到中心路市建洗浴中心了,第二天我带着我们盗窃来的金戒指到平顶山市矿工路的工商银行门口找到一个回收金银首饰的男子卖掉了,卖了多少钱我记不清了。然后我回到洗浴中心找到刘某某,除去我们路上加油、过路费和租车的七八百元,我分了1600多元,给刘某某分了1000元左右,我把偷来的那个平板电脑给刘某某了。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载明了被盗现场的情况。
10、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了被告人霍××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霍××对同案人的辨认情况。
12、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乔某某家被盗戒指价值6216元,智某某家被盗戒指价值734元。
13、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涉及的平板电脑等部分赃物,因无法提供鉴定标的的规格型号、产地、新旧程度、使用状况及重量等,无法进行价格鉴定。
14、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霍××的身份及被抓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06)张刑初字第365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霍××1985年因盗窃被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2月因盗窃被河南省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被告人霍××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0)新刑初字第070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霍××因犯强迫交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因同案人未到案,无法区分主从犯,本院不作主、从犯的区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丽珺
人民陪审员  方炳强
人民陪审员  李福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林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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