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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国祥、陈小五、杨若希与被告确山县公费医疗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确山支公司)、蒋小六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503号 原告魏国祥,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佤族,农民。 原告陈小五,女,1970年8月10日出生,佤族,农民。 原告杨若希,女,201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红伟,男,1989年5月23日出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503号
原告魏国祥,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佤族,农民。
原告陈小五,女,1970年8月10日出生,佤族,农民。
原告杨若希,女,201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红伟,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杨若希之父。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帅,确山县新安店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告确山县公费医疗医院,住所地:确山县朗陵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涛,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景林,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贞,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住所地。确山县拥军路口。
代表人刘继红,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松涛,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小六,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河南省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水县周商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赖三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
代表人张秋玲,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刘清华,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国祥、陈小五、杨若希与被告确山县公费医疗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确山支公司)、蒋小六、河南省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水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若希的法定代理人杨红伟,原告魏国祥、陈小五、杨若希的委托代理人黄帅,被告确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松涛,被告确山县公费医疗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景林、张贞,被告蒋小六,被告商水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害人魏小珍生前住在确山县双河镇王堂村杨北组。2013年12月23日临产时,拨打了120电话去医院生产。确山县公费医疗医院指派本单位司机杨帆驾驶单位的豫QCJ976号救护车去被害人魏小珍家接诊。在返回途中,当行至897㎞+200m处时与被告蒋小六驾驶的豫PY0592号车发生追尾,造成豫QCJ976号车乘车人陶娜当场死亡,杨帆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魏小珍(后死亡)和杨红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公路管理四大队(2013年)第3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帆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蒋小六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陶娜、魏小珍、杨红伟无事故责任。豫QCJ976号车在被告确山支公司投有保险,豫PY0592号车在被告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给原告带来极大痛苦,而原告与被告确山县公费医疗医院于2013年1月7日所签订的协议中,魏小珍的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这显然不符合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作为普通老百姓,对相关法律规定不懂,对赔偿标准的理解也存在重大误解,且协议的履行对原告显失公平,也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现恳请法院:一、依法撤销“2013年1月7”确山县公费医疗医院和原告签订的协议;二、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伤葬费、精神抚慰金金等共653494.2元。
被告确山县公费医疗医院辩称,协议是双方充分协商、自愿达成的,原告请求撤销协议,不应支持;原告魏国祥、陈小五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是魏小珍生前扶养对象,不应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告确山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被告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蒋小六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商水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所有人是崔永磊,与商水运输公司签订有车辆买卖合同,商水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应当支持。
被告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已经与被告确山县公费医疗医院达成协议,主张权利应当先撤销协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如投保车辆手续齐全,被告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魏小珍生前住在确山县双河镇王堂村杨北组。2013年12月23日临产时,拨打了120电话去医院生产。确山县公费医疗医院指派本单位司机杨帆驾驶单位的豫QCJ976号救护车去被害人魏小珍家接诊。在返回途中,当行至897㎞+200m处时与被告蒋小六驾驶的属于被告商水运输公司所有的豫PY0592号车发生追尾,造成豫QCJ976号车乘车人陶娜当场死亡,杨帆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魏小珍(后死亡)和杨红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公路管理四大队(2013年)第3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帆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蒋小六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陶娜、魏小珍、杨红伟无事故责任。
豫QCJ976号车核定载客7人,该车在被告确山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5万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豫PY0592号车虽然以崔永磊名义购买,但实际车主是被告蒋小六,登记车主是被告商水运输公司,该车以商水运输公司名义投保保险并从事营运活动。豫PY0592号车在被告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
原告魏国祥、陈小五、杨若希的户口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分别出生于1973年10月23日、1970年8月10日、2013年12月23日,魏国祥、陈小五夫妇共生育二女,魏小珍系其长女,次女魏琼芳出生于2002年2月20日。杨红伟与魏小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生育一女杨若希。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原告在诉讼中,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死亡注销证明、病历、保险单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确山县公费医疗医院的司机杨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小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各自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3。杨帆系确山县公费医疗医院的工作人员,其驾驶豫QCJ976号车运输病人系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被告确山县公费医疗医院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杨帆因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豫QCJ976号车在被告确山支公司投保有每人为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故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先由被告确山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确山县公费医疗医院承担。被告蒋小六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商水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营运活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蒋小六与商水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豫PY0592号车在被告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蒋小六和商水运输公司连带赔偿。
原告请求撤销“2013年1月7日”确山县公费医疗医院和其签订的协议,经查,本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12月23日,协议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7日,显系笔误,原被告亦对此认可。本次事故中,共死亡三人,杨帆和陶娜户口类别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魏小珍系户口类别系农业家庭户口,协议中,死亡赔偿金的标准系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符,且当时原告杨红伟未评定伤残等级。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具体情形,该协议在订立之时显示公平,原告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请求以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2、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3950元;3、丧葬费:37958元/年÷2=18979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5627.73元/年×18年÷2=50649.57元,(父母)5627.73元/年×20年×2÷2=112554.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2554.6元。以上共计613444.2元。本院确定本次事故中杨帆因死亡的损失为500889.6元、陶娜因死亡的损失为625371.12元、杨红伟因受伤的损失为82989.3元(不含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以及鉴定费),以上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总额为1823694.22元,可优先赔偿被侵权人应得的精神抚慰金,按各被侵权人的精神抚慰金比例确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分配数额,各被侵权人剩余的损失总额为1713694.22元。据此,原告应得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33950元,余款579494.2元应由被告承担30%(173848.26元)的赔偿责任,先由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在商业三者险50万的限额内赔偿169050元,不足部分尚有4798.26元,应由被告蒋小六和商水运输公司连带赔偿。余款579494.2元应由被告确山县公费医疗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05645.94元,先由被告确山支公司在5万元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尚有355645.94元,由被告确山县公费医疗医院赔偿,与已给付原告的307000元折抵后,被告确山县公费医疗医院还应向原告赔偿48645.94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意见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和被告确山县公费医疗医院于2013年1月7日签订的协议;
二、被告确山县公费医疗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魏国祥、陈小五、杨若希各项损失48645.94元人民币;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魏国祥、陈小五、杨若希各项损失50000元人民币;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魏国祥、陈小五、杨若希各项损失203000元人民币;
四、被告蒋小六和被告河南省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魏国祥、陈小五、杨若希各项损失4798.26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35元,由三原告负担235元,被告确山县公费医疗医院负担7070元,被告蒋小六和被告河南省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明放
审 判 员  胡明星
人民陪审员  刘卫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方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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