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457号 原告高东亮,男,汉族,1978年4月2日生。 原告刘妮,女,汉族,1951年6月19日生。 原告高文友,男,1926年11月3日生。 原告高俊英,女,汉族,1975年4月24日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牛现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赵宝,男,1977年8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柯,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漯河市翔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经济开发区赣江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于二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柯,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 代表人张志斌,该公司经理。 原告高东亮、刘妮、高文友、高俊英与被告赵宝、漯河市翔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义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东亮、刘妮、高文友、高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现旗到庭;被告赵宝、漯河市翔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柯到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东亮、刘妮、高文友、高俊英诉称:2014年8月17日19时12分,杨占峰驾驶被告赵宝所有的、登记车主为漯河市翔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豫LF05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超车时,与同向高小娃所骑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高小娃受伤,电动车损坏。高小娃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占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特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方损失29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赵保、漯河市翔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对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3、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除交强险赔偿外,下余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4、事故中,被告赵宝给原告方垫付医疗费40800元,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方应予返还给被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9时12分,杨占峰驾驶被告赵宝所有的、登记车主为漯河市翔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豫LF05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超车时,与同向高小娃所骑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高小娃受伤,电动车损坏。高小娃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占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高小娃受伤后被送往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391.74元,后转让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1、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2、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花医疗费105687.84元,外购人血白蛋白八支,计款4800元。后高小娃经抢救无效死亡。 高小娃系农业家庭户口,共计兄妹五人,其父高文友,1926年11月3日生。 豫LF05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赵宝,登记在漯河市翔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经营,于2014年5月28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有效期内。 高小娃住院期间,赵宝垫付医疗费40800元。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在岗职工平均收入37958元。 上述事实有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第94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受害人高小娃住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原告方户籍证明,保险单和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本次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豫LF05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杨占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实际车主赵宝应负主要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方损失确定为; 医疗费391.74元+105687.84元+4800元=110879.58元; 误工费29天×30元/天=870元; 护理费29天×30元/天×2人(根据受害人高小娃的病情严重程度,认定高小娃住院期间须2人护理)=174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20元/天=580元; 营养费29天×10元/天=290元; 6、死亡赔偿金8475.34元×16年=135605.44元; 7、丧葬费37958元÷2=18979元; 8、精神抚慰金50000元; 9、被抚养人生活费(高文友)5年×5627.73元÷5人=5627.73元, 10、交通费800元; 合计325371.75元。 由于赵宝于2014年5月28日为肇事豫LF05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下余损失205371.75元的80%,即164297.4元。 由于赵宝在高小娃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40800元,该款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方应予返还给被告赵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下余损失205371.75元的80%,即164297.4元。共计284297.4元; 二、原告方在保险理赔款到位后,退还被告赵宝垫付款40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0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被告赵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义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