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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德华与被告姚苏建、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 (以下简称中州运输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269号 原告闫德华,男,1952年7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姚苏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269号
原告闫德华,男,1952年7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姚苏建,男,1975年5月26日生,汉族。
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现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森,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北段与丰泽路交叉口西侧。
代表人张国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盼,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闫德华与被告姚苏建、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州运输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峰、李志刚到庭,被告姚苏建到庭,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森到庭,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盼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德华诉称:2014年1月26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姚苏建驾驶豫QA7335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棠西线由西向东行驶到棠西线确山县双河镇杨店中学东50米处时,将原告闫德华撞伤。原告受伤后在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去30069.65元医疗费,于2014年3月3日出院。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6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姚苏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豫QA7335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该车以公司的名义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损失等共计98385.91元。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姚苏建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车辆已经投保由保险公司赔偿,诉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400元,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当退还被告。
被告中州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姚苏建是挂靠关系,车辆已经投保,由保险公司核准依法赔偿。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同意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姚苏建驾驶豫QA7335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棠西线由西向东行驶到棠西线确山县双河镇杨店中学东50米处时,将原告闫德华撞伤。原告受伤后在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去医疗费30069.65元,于2014年3月3日出院。经本院委托,2014年9月17日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康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闫德华因本次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6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姚苏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姚苏建是豫QA7335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名下经营,该车以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的名义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诉前被告姚苏建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30400元,原告认可。
原告闫德华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日费用清单、户口本、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姚苏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苏建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30069.65元;
2、误工损失22389.03÷365×233天=14298元(根据原告伤情,其误工损失可以计算到伤残评定作出的前一天);
3、护理费22389.03÷365×36天=2209.1元;
4、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0元×36天=720元;
5、营养费10元×36天=360元;
6、残疾赔偿金22398.03×19年×10%=42556.3元;
7、精神抚慰金5000元
8、鉴定费700元;
9、交通费根据就医地点距离原告家的距离和住院时间并结合伤情酌定800元;
以上损失合计96713元。
因姚苏建的豫QA7335号中型普通客以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的名义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原告赔偿,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损失14298元、护理费2209.1元、残疾赔偿金42556.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4063.4元。其余损失21949.6元(已扣除鉴定费70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姚苏建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德华医疗费、误工损失、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74063.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949.6元,合计96013元;
二、被告姚苏建赔偿原告闫德华鉴定费700元,折抵已经垫付的30400元后原告应退还被告29700元,原告应在得到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赔偿金的同时退还被告姚苏建29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被告姚苏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俊军
审判员  胡明星
审判员  李义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