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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时诚与被告确山县部队幼儿园(以下简称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709号 原告胡××,男,2008年12月26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胡创,男,1987年4月6日生,汉族。系原告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贞,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确山县部队幼儿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709号
原告胡××,男,2008年12月26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胡创,男,1987年4月6日生,汉族。系原告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贞,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确山县部队幼儿园(番号中国人民解放军71262部队幼儿园),住所地确山县爱民路中段。
代表人李鹏,该幼儿园园长。
委托代理人万森林,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胡××与被告确山县部队幼儿园(以下简称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贞到庭,被告部队幼儿园的园长李鹏及委托代理人万森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鉴定提出重新鉴定,庭审后又自行放弃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诉称,原告系被告确山县部队幼儿园全日托中三班的学生。2013年9月25日上午,原告在学校做操时摔伤,事发后,班主任邱珍把原告送至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确诊为左肘关节部摔伤,伤后畸形、疼痛,活动受限,(并)给予对症治疗。为了进一步治疗,原告的家长于2013年9月26日把原告转入驻马店市段庄骨科医院。经过治疗,原告于2013年10月6日出院,住院12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296.26元。
被告幼儿园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确山县部队幼儿园全称为中国人民解放军71262部队幼儿园,该幼儿园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原告应向71262部队主张权利。2、原告在诉状中已经明确承认其受伤时在做操时摔倒所致,幼儿园已尽到管理、教育的义务,幼儿园没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原告的伤残鉴定不符合最高法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被告对该鉴定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及自身骨骼发育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为被告确山县部队幼儿园全日托中三班的学生。2013年9月25日上午,原告在学校做操时摔伤,事发后,该园教师邱珍把原告送至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天。该院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2013年9月26日转入驻马店市段庄骨科医院治疗,住院11天。该院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庭审前,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胡创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胡××进行司法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胡××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
原告胡××为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09年,胡××的父亲在确山县购房,胡××随后就学于确山县部队幼儿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交的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胡××为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其认知力、行为控制力和危险预防能力尚不健全,被告幼儿园作为教育机构,对校内的未成年人应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由于该幼儿园老师疏于安全防范,对参与做操活动的原告未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对该事故给原先造成的损害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规定,被告幼儿园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幼儿园辩称一“...幼儿园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原告应向71262部队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幼儿园为合法成立的机构,对外有“部队幼儿园”名号和固定场所,且对外行使教育收费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42条规定,被告幼儿园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被告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幼儿园为当事人。因此,原告列部队幼儿园为本案的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幼儿园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幼儿园辩称二“原告...承认其受伤时在做操时摔倒所致,幼儿园已尽到管理、教育的义务,幼儿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幼儿园没有就其主张举证,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该幼儿园已经尽到管理、教育的义务,被告幼儿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被告幼儿园的辩称不予采信。
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被告对原告请求医疗费2231.02元有异议,认为“原告未经确山县人民医院同意强行出院,对自身的损害具有扩大的主观意识,且在入住段庄医院后,并未提供相应的医疗病历,因此原告在段庄入住治疗的病情与在幼儿园做操时摔伤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有无必然的联系,原告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当庭说明“...县医院要开刀,原告的亲人想保守治疗,才转院的。”经核实,原告在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仅1天,转入驻马店市段庄骨科医院治疗,住院11天。原告的父亲为了原告身体的恢复,选择更为专业的骨科医院治疗并无不妥,未有扩大损失的结果,原告在驻马店市段庄骨科医院治疗的实际支出,与本次事故受伤有关联性,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幼儿园的辩称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231.0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20元/天=240元;
3、营养费:12天×10元/天=120元;
4、护理费: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在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依原告的请求确定护理费为6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被告幼儿园辩称“对(胡创)买卖(房屋)合同无异议。该买受人与原告具有什么样的法律关系,...”经核实,胡创与原告胡××系父子关系。胡创于2009年在确山县县城购买商品房一套,胡××随其生活和就学于确山县城。本院依原告的请求确定残疾赔偿金为40885.24元。
6、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原告所受伤害的情况及过错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7、鉴定费:600元;
8、交通费:300元。
以上合计为49976.2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确山县部队幼儿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各项损失49976.26元;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7元,由被告确山县部队幼儿园负担1000元,原告胡××负担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明星
审 判 员  刘 娟
人民陪审员  卢俊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方欢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