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061号 原告胡守江、男、汉族、农民、1972年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现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强,男,汉族,农民,1983年12月16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永康路东侧永康小区南。 代表人张亚军,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新华路139号。 原告胡守江与被告张志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固安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守江的委托代理人牛现旗,被告张志强及被告固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守江诉称,2013年11月25日11时20分,被告张志强驾驶河北E77028号农用运输车,沿确山县联播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城大道交叉口时,与沿金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SCS222号两辆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守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河北E77028号农用运输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志强,该车在被告廊坊市分公司、固安支公司投有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308737.3元。 被告张志强辩称,车辆投有保险,超过保险限额的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固安支公司辩称,1、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过高;2、原告请求的相关赔偿标准能否按城镇标准计算,请求法院予以核实。 本院审理查明的有关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河北E77028号农用运输车的登记车主为杨国中,被告张志强是实际车主,张志强以其父张玉良的名义于2013年3月13日在固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上加盖被告廊坊市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胡守江伤后于2013年11月25日入住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12月10日出院,因伤势严重,于次日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月24日出院,后又于2014年2月17日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4月1日出院。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30日以及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22日仍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检查。原告胡守江伤后共住院治疗135天,花医疗费共计302192.84元人民币。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鉴定所2014年7月29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胡守江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特重型颅脑损伤:1、右侧肢体不完全瘫痪(上肢肌力0级,下肢肌力2级),构成二级伤残;2、严重运动性失语,不完全感觉性失语,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经常有人监护,构成四级伤残;3、左侧额颞顶颅骨缺损(面积12cm×12cm)遗留轻度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构成十级伤残;4、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 原告胡守江于2012年10月在确山县盘龙镇买房居住,在确山县建设工程总公司从事钢筋绑扎作业,其子胡明涛、胡明宇分别出生于1999年12月15日和2008年5月12日。 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廊坊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证实,确定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当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张志强负主要责任,原告胡守江负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其责任比例为7:3。对被告张志强应负的赔偿责任,首先应由被告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志强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胡守江的损失为:1、医疗费302192.84元,原告请求301912.84元,本院从其诉请;2、营养费135天×10元/天=13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20元/天+119天×30元/天=389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22398.03元/365天×135天=8284.2元;5、误工费:22398.03元/356天×214天(接受治疗之日至定残前一日)=13132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98%=439001.38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4+13)年×98%÷2=123467.09元;8、护理依赖费用:22398.03元/年×20年×98%×80%=351201.1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90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11、鉴定费:1200元。以上第1-3项共计307152.84元,由被告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第4-10项共计874964.77元,由被告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307152.84-10000+874964.77-110000+1200元)共计973317.61元,应由被告张志强赔偿70%,即681322.33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意见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胡守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120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张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胡守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681322.33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78.6元,由原告胡守江负担4973.6元,被告张志强负担11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明放 审判员 李义玲 审判员 胡明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方欢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