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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双忠诉被告尤建立、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445号 原告胡双忠,男,1964年9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关慧芳,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尤建立,男,1969年10月4日生,汉族。 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445号
原告胡双忠,男,1964年9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关慧芳,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尤建立,男,1969年10月4日生,汉族。
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菜市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胡彦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祥,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中段。
代表人刘四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晓航,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胡双忠诉被告尤建立、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李义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双忠到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关慧芳到庭,被告尤建立到庭,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祥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卫晓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双忠诉称:2014年5月7日6时30分左右,被告金军民驾驶豫QB862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107线确山县李新店乡李新店街南,撞着同向前方骑自行车的原告胡双忠,至胡双忠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胡双忠受伤后在确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1天,出院后,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胡双忠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金军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双忠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肇事车辆豫QB8626号重型自卸货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8611.29元。
被告尤建立、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豫QB8626这辆车签订的有运输合同挂靠在公司,实际车主是尤建立。2、豫QB8626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履行给原告。3、事故发生后车主尤建立在交警队共押15000元,原告已领走7000元,事故发生后在明港治疗,被告尤建立垫付医疗费三张发票共计829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公司辩称:如事故属实,并且不存在商业险免赔的情况,交强险依法赔付,三者险按比例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6时30分左右,被告金军民驾驶豫QB862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107线确山县李新店乡李新店街南,撞着同向前方骑自行车的原告胡双忠,至胡双忠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胡双忠受伤后在明港镇信阳信钢医院包扎治疗后转人确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1天,共花医疗费8633.1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尤建立给原告胡双忠垫付医疗费7829元。出院后,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胡双忠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胡双忠支付鉴定费600元。
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金军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双忠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肇事车辆豫QB862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胡双忠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共兄妹3人。其母亲王青连,1941年5月23日出生。其儿子胡陶清,2002年7月18日生。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
上述事实有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4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日费用清单、病历、检查报告单、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本次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豫QB8626号重型自卸货司机金军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方损失(保险限额内)确定为:
医疗费8633.12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20元=1020元;
营养费51天×10元=510元;
误工费103天×22398.03元÷365天=6320.54元;
护理费51天×22398.03元÷365天=3129.59元;
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
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王青连)148921.98元×6年×10%÷3=2964.39元,(胡陶清)14821.98元×6年×10%÷2=4446.59元;
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路途的远近和就医时间的长短,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共计800元;
鉴定费600元。以上1-3项共10163.12元,4-10项共计67457.17元。
由于被告尤建立于2013年9月16日为肇事豫QB862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方支付医疗赔偿金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67457.17元,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63.12元。以上合计77620.29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尤建立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双忠各项损失77620.29元;
被告尤建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双忠鉴定费600元。原告胡双忠应退还被告尤建立垫付款7829元。两项相抵后,原告胡双忠实际应退还被告尤建立现金72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5元,减半收取883元,由被告尤建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义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