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471号 原告王鹤,男,2009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王三松,男,1983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贾玉芳,女,1950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东侧第10幢5号商铺。 代表人卿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征,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鹤、贾玉芳诉被告王献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鹤、贾玉芳的委托代理人周大峰到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征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鹤、贾玉芳诉称:2014年1月8日9时30分左右,被告王献忠驾驶豫QCM852号小型轿车沿棠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棠西线15KM+200M处时,在道路南侧与原告贾玉芳推行的人力两轮架子车发生碰撞,造成贾玉芳和人力架子车上乘坐人王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献忠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贾玉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献忠为其所有的豫QCM85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107.27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查证肇事车辆我公司投有保险,行车证、驾驶证年检合格,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工资证明过高,需原告提供个人所得税发票。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车损定值过高,我公司定值200元。原告需要提供户籍证明,以证明其是否是非农业户籍。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9时30分左右,被告王献忠驾驶豫QCM852号小型轿车沿棠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棠西线15KM+200M处时,在道路南侧与原告贾玉芳推行的人力两轮架子车发生碰撞,造成贾玉芳和人力架子车上乘坐人王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献忠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贾玉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王鹤受伤后在明港镇信钢医院住院治疗51天,共花费医疗费9202.17元,主要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颅骨骨折,脑积液耳漏;2、右胫骨中段闭合性损伤。出院医嘱:1、全休半年;2、二个月后右下肢进行功能训练。 贾玉芳受伤后多次在明港镇信钢医院检查治疗,共花医疗费3255.1元。贾玉芳所有的人力架子车保险公司定损为200元。 王鹤、贾玉芳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王鹤之父王三松在广东东莞睿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打工,月平均工资6500元,事故发生后,王三松请假对王鹤进行护理。 庭审前,王鹤、贾玉芳与被告王献忠就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7元由原告王鹤、贾玉芳自愿承担。 王献忠为其所有的豫QCM85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上述事实有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日费用清单、病历、检查报告单、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本次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认定王献忠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贾玉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该事故给原告王鹤、贾玉芳造成的损失,车辆所有人王献忠应付主要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方在交强险内的损失确定为: 医疗费10000元(9202.17元(王鹤)+3255.1(贾玉芳)元); 护理费51天(王鹤住院期间)×6500元÷30天+180天(王鹤全休期间)×22398.03元÷365天=11050元+11045.6元=22095.6元; 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路途的远近和就医时间的长短,结合事故发生后王三松广东返回的花费,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共计900元; 人力架子车损失200元。共计32995.6元。 由于被告王献忠于2013年12月22日为肇事豫QCM852号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向二原告方支付医疗赔偿金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2795.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力架子车损失200元。以上合计32995.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鹤、贾玉芳各项损失32995.6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义玲 审判员 胡明星 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 娜 |